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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云峰与被告孟凡龙、金文芬、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黄云峰(伤者),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保安公司职工。被告孟凡龙(司机),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文芬(车主),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云峰与被告孟凡龙、金文芬、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峰,被告金文芬,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17时00分许,在迁安市马兰庄中学东处,被告孟凡龙驾驶冀B×××××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时车辆侧滑,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孟凡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72元、误工费1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2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鉴定费235元、存车费90元、拖车费200元、其它财产损失316元,合计6593.7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凡龙未提供答辩。被告金文芬辩���,被告孟凡龙是我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减少证明,未证明单位停发工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明,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它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7时00分许,在迁安市马兰庄中学东处,被告孟凡龙驾驶冀B×××××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时车辆侧滑,与原告黄云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黄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云峰无责任。原告黄云峰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髋软组织挫伤。2013年2月6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原告黄云峰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误工费1153.65元(76.91元/天×15天)、护理费185.8元(37.16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存车费9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5736.45元。被告金文芬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云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孟凡龙系被告金文芬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金文芬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云峰造成的经济损失5736.4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云峰5211.45元(医疗费限额3172元+伤残限额1939.45元),其余损失525元,应由被告金文芬按承担全部过���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金文芬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云峰525元。原告黄云峰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53.65元(76.91元/天×15天)。原告黄云峰主张的护理费,其在庭审中陈述要求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5.8元(37.16元/天×5天)。原告黄云峰主张其它财产损失316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云峰各项经济损失5211.4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云峰各项经济损失52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金文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