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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羊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郑某某。原告羊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贞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某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丁桥镇广场路121号地方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往东原告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在原告伤情治疗期间,被告仅赔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后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26.82元、误工费8774.25元、交通费22元、施救费120元,合计9621.67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肇快字(2013)第00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海宁康华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临时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经过及误工3个月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自付医药费88.6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12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2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单1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丁桥镇广场路121号地方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往东原告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到海宁康华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元,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元,原告自付医药费88.6元。经诊断,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与原告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而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赔偿义务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施救费应由被告郑某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26.82元、交通费22元、施救费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8774.25元(35097元/年÷12个月×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9621.67元,该损失均应由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羊某某款项9621.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