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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承勇与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承勇,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勇,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小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承勇与被上诉人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78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承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承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艺、郭瑞才,被上诉人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宏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K11-3地块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发生纠纷,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K11-3地块工程项目部支付相关款项。2011年12月30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璧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17657.52元、违约金6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51660.51米、扣件26600套,逾期未归还,则赔付原告钢管的赔偿款929889.18元、扣件的赔偿款266000元。判决生效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8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璧民执字第253号-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1624076.9元予以提取,将此款汇至璧山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上,将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款214702.9元予以冻结。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应收材料款的税金及利息214702.9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卡号:×××8122),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材料款的税金及利息214702.9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将4684076.9元(包含本案案外人吴明勇、杨毅、龙贻刚的应付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到璧山县人民法院指定的璧山县财政资金管理部的账户中(账号:×××3723),随后璧山县人民法院将1596902.9元(含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举示《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就扣除材料款的税金及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没有将扣除的款项据为己有。该《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在法院执行庭执行下被告配合,材料款由材料商和法院共同出面向被告执行;扣除执行材料款应付税金及利息(税金是6.91%,利息按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材料商对支付的税金和利息申请法院诉讼保全,被告予以配合;材料商保证会后不再发生封堵中凯.城市之光工地及销售部大门。原告认为《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因为《会议纪要》上没有其签字,且原告是向被告垫付的税金及利息,而《会议纪要》中表述的是扣除税金及利息。原告徐承勇诉称,2012年2月21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1)璧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K11-3地块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2012年6月18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款214702.9元予以冻结,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相应款项。2012年6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垫付其协助法院执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未付工程款相应的税金及利息214702.9元后方同意协助法院执行。原告为了及时实现债权,迫于无奈才垫付了这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14702.9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7464.85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是原告代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我公司仅是根据法院的要求协助法院执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我公司仅是代为支付。在付款前的协调会议上,原告同意代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金及利息,并约定原告对于原告代为支付的税金及利息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因此,对于我公司暂扣的税金和利息并未据为己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中虽无原告本人签字,但其之后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付款给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同意按《会议纪要》的条件执行,应视为原告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且原告也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迫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4702.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承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11元,由徐承勇负担。宣判后,徐承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我在《会议纪要》上未签字,也不是按《会议纪要》付款给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明确表述是扣除税金和利息,而不是垫付。我向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付款是为了实现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我向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支付214702.9元,该公司取得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上诉人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债务人,是为了配合法院执行代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并且我公司也未将徐承勇给付的该笔款项直接作为收入,而是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由对方申请法院进行诉讼保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徐承勇申请执行债务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与包括徐承勇为业主的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内的债权人一起形成《会议纪要》,徐承勇本人虽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其后徐承勇支付给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本案所涉款项214702.9元,其自己陈述是按照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垫付的、相应工程款的税金和利息,其实质是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该《会议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据此占有本案所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徐承勇以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要求返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承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上诉人徐承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