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薛晓与北京安恒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北京安恒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897号原告薛晓,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安恒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30层3508。法定代表人金如民,负责人。原告薛晓与被告北京安恒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安恒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诉称:原、被告曾系合同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亚奥北中心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期为一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4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31200元。合同履行期间,该房屋被房东出售,原、被告双方解除了本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剩余租金。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所欠原告人民币17500元,并承诺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但至今被告履行了部分承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安恒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代理业主出租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亚奥北中心X房屋及其设施(家具、电器),乙方承租该房作为居住用途。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24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年付,须提前30天到甲方营业部交纳,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6月12日,金额28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租租金人民币2400元作为保证金。前述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名人为金剑。2012年12月11日,金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薛晓剩余房租、押金、违约金,共计175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分三次退还,第一次2012年12月20日6000元、第二次2013年1月20日6000元、第三次2013年2月20日55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欠条书写人金剑是被告的员工,并称被告已退6000元,尚欠11500元未退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6月15日入住涉案房屋,同年12月11日搬离。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员工金剑出具的欠条显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就款项退还��违约金协商一致,金剑系房屋租赁合同的经办人,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将被告已退还的6000元扣除后主张被告应退还11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安恒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薛晓一万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安恒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告费由被告北京安恒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原告所持公告费发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