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等与马鞍山市向山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80号原告:何某甲,男。原告:何某乙,男。原告:何某丙,女。原告:何某丁,女。原告:何某戊,女。原告:何某己,女。上述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与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向山建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及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告向山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诉称:2013年5月4日22时45分,马某驾驶牌照号为皖E×××××号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山市场路段,撞到王某,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后认定应当由马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系何某甲之妻,系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母亲。王某生前受雇于向山建安公司,在其承建的马鞍山市金鹰广场天地土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清扫工作。王某被撞时正在清扫施工现场的土渣垃圾。王某系为雇主向山建安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意外致死。向山建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要求向山建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35480元,剔除向山建安公司已赔付的13000元,仍应赔付422480元。向山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到目前为止不知道死者与本公司有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王某与本公司有雇佣关系。即使王某与本公司之间有雇佣关系,由于出事地点与施工现场较远,不能证明王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第三人侵害致死。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的侵权纠纷,侵权人与雇主之间存在赔偿互补,六原告已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案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结束后开庭审理,故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国建筑��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马鞍山金鹰天地广场土方工程发包给向山建安公司,潘某系向山建安公司派驻该土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4日,王某经人介绍在本市湖南路佳山市场路段为向山建安公司清扫该公司运土车掉落的渣土。当日22时45分许,马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山市场路段时,撞到在此处清扫渣土的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马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马某案发后赔偿王某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王某生于1952年7月15日,其于2009年9月24日从无为县泉塘镇祈雨行政村何姥自然村14号迁居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何某甲系王某的丈夫,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均系王某的子女。本案���理前,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马某要求赔偿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26元、衣物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六原告递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向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土方开挖合同、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以证人潘某当庭所作证词,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4日晚,王某在马鞍山市湖南路佳山市场路段为向山建安公司清扫该公司运土车掉落的渣土时被马某驾驶的车辆撞到导致死亡的事实有证人潘某当庭所作证言及公安机关向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均能证实王某与向山建安公司的雇佣关系成立。《中华人呢敏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马某侵害导致死亡,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雇主向山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向山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马某追偿。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马某要求赔偿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26元、衣物损失2000元。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就本案诉请向山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损失与其已起诉要求马某赔偿的损失并未重叠,故本案并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向山建安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要求赔偿的损失可以依法认定的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425480元,扣除向山建安公司已支付13000元,向山建安公司还应赔付412480元。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付王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合计412480元(已支付的13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19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六原告负担75元,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