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37岁,回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海某在开封市学院门夜市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趁李某某不备,从身后将李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96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发票、鉴定意见;6、刘某某人口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害人李某某书写的谅解书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4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在开封市学院门夜市与正在收夜市摊的海某(刘某某丈夫)发生矛盾并引起撕扯。被告人刘某某趁李某某不备,从身后将李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刘某某将所抢项链出售。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966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家人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14000元,李某某对刘某某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金某某证言;4、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辨认笔录;5、2013年华昌珠宝质量保证单、汴价鉴刑字(2013)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李某某所写收条及谅解书;7、刘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证明。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刘伟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