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朝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建筑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武,男。委托代理人陈志梅(系被上诉人刘朝武妻子),女。上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远程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被上诉人刘朝武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刘朝武驾驶湘LA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09**挂号重型普通挂车,从鲤鱼江镇金属公司出发,经江北工业园驶往资五公路方向,7时20分许,当行驶至资兴市江北工业园资五公路T字路口时,因行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致使该车驶出有效路面,撞到三都矿区矿工北路正在施工的土坡上,造成刘朝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朝武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用36,258.72元。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截瘫(T12-L1脊髓损伤)。出院医嘱为,1、至上级医院康复治疗(高压氧等);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全休6个月,卧床3月,支具保护下坐立,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每月复查DR至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支具保护下加强腰背肌锻炼及膀胱功能锻炼,定期更换导尿袋及导尿管或拔导尿管;随诊。2013年3月15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朝武构成壹级伤残。2013年3月2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朝武损伤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约需要124,400元(……目前上述症状体征无明显好转,仍需预防和治疗可能发生的瘫痪肢体的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每年约需医药费3000.00元,约需112,500元;其截瘫造成双下肢不能活动,可配用双轮车,每车价格约17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终生需更换7次,其费用约11,900元)。事故发生路段为江北工业大道、高香公路与资五公路T字路口,其中高香公路为在建公路,由益阳远程公司负责承建,益阳远程公司在高香公路与资五公路交汇边线拉了两根小红线,同时放置了一块“爆破施工,禁止通行”的小牌子标志。2012年12月19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朝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远程公司在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朝武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6年来一直生活在资兴县城从事个体运输。刘朝武妻子系陈志梅,父亲刘运朋于1944年8月14日生,母亲腾兰香于1952年5月16日生,大女儿刘婷于2006年3月3日生,小女儿刘莉于2009年11月3日生。刘运朋、滕兰香共生育刘朝武、刘朝于兄弟二人。事故发生后,刘朝武从资兴财保公司获得车上人员险理赔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的责任划分;三是刘朝武的诉讼请求认定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刘朝武驾驶其湘LA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09**挂号重型普通挂车从江北工业大道驶入在建的高香公路,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刘朝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益阳远程公司未能在施工作业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其设置的红线和牌子不够明显,不符合安全警示的要求,因此,益阳远程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确定刘朝武应承担事故损失75%的责任,益阳远程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25%的责任。三、刘朝武的诉讼请求认定问题。益阳远程公司对刘朝武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36,258.72元不持异议,该费用予以认定。刘朝武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居住资兴县城,从事运输业务,因此,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益阳远程公司提出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刘朝武主张残疾赔偿金426,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3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朝武于2012年12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卧床3月,支具保护下坐立”,2013年3月18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壹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当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止计101天,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36,212元∕年,因此,确定其误工费为9999元。刘朝武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住院治疗期间其生活需要护理,故刘朝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9元/天计2079元。刘朝武主张后续护理费,提供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067元计算20年×80%计577,072元。刘朝武住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其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认定刘朝武的营养费为2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朝武身体受伤导致壹级伤残,其生活和身心必然受到影响,故对于刘朝武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刘朝武对本次纠纷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朝武虽然就其后续治疗费提供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该后续治疗费112,500元是用于“预防和可能发生瘫痪肢体的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该费用并非系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必然医疗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刘朝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第三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运朋和腾兰香系刘朝武父母,属其扶养对象,刘婷与刘莉系刘朝武亲生子女,尚未成年,刘朝武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因此,刘朝武请求扶养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不妥,认定其扶养费用为229,506.5元。以上刘朝武损失共计1,337,479.22元,刘朝武已经从资兴财保公司获得车上人员险理赔款100,000元,该款应当从其总损失中扣除,因此,刘朝武实际损失为1,237,479.2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朝武医疗费36,258.72元、残疾赔偿金655,88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9,506.5元)、误工费99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9元、后期护理费577,07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鉴定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37,479.22元,减去原告已获得的理赔款100,000元,实际损失1,237,479.22元,由原告刘朝武承担75%计928,109.40元,被告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计309,369.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2,797元,由原告负担10,237.6元,被告负担25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益阳远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施工工地上,而不是在道路上,该工地是正在修建的新公路,尚未通车,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无效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且判赔承担25%的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与过失。本次事故完全是因雾大车速过快,驾驶人注意力不集中,在驶入T字路口时没有转向冲出路面所致。上诉人在T字路口的边沿放置了蓝底白字“禁止通行”警示牌以及红色发光路障,这有事故发生时交警队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设置的红线和牌子不够明显,不符合安全警示的要求,属主观臆断。交警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施工作业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完全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三、原审判决对部分损失的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护理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是按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资兴市的护工报酬标准每天不超过50元,而原审法院按上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参照工伤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也只是按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0%计算。2、抚养费计算不当,四位被抚养对象全是农村户口,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应为7924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朝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朝武负担。被上诉人刘朝武答辩称,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所设置的路障不明显,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在刘朝武,但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两个小孩一直是和我们生活在一起,她们的抚养费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朝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本案事故能否定性为交通事故;二、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朝武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刘朝武驾车在资兴市资五公路的有效路面正常行驶时,因其未注意观察,且受当时大雾天气的影响,使得车辆驶出有效路面,撞到正在施工的道路工地上的土坡,造成其本人受伤的结果。被上诉人刘朝武所驾车辆系从允许正常通行的有效路面驶离而进入施工地段,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且在事故发生后,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相关事故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该起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应当综合本案资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资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刘朝武在雾天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公司在施工地段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当庭承认仅在两条公路的交会边线及断档处设置了一块禁止通行的指示牌,并拉起了两条红线用于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刘朝武以及同车人张共辉在事故发生后向资兴市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在当时雾天条件下,事故发生时,并未看见任何的警示标志,可以认定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所设置的相应安全警示标志因为其设置地点仅在有效路面与施工地段的交汇处,且设置的标志过于简单,在当时的行车条件下,并不足以起到警示驾驶员安全避让的作用,故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刘朝武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益阳远程公司主张对被上诉人刘朝武的护理费应当按照资兴市的护工报酬标准计算,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以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用于计算护理费,且依据被上诉人刘朝武的一级伤残情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计算8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朝武的父母亲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产生活,故对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被上诉人刘朝武的两位女儿一直随父母在资兴市生活,且户口已迁至资兴市去,故对该两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具体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核减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上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杨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