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行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港行初字第0037号原告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康宁。委托代理人顾迎斌。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俊。委托代理人陶高兵。委托代理人顾艳霞。第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葛松军。委托代理人吴卓。原告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广场)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8月26日通知原告假日广场补充起诉材料,原告假日广场补充材料完毕后,本院于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9月2日向被告崇川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10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城南居委会)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城南居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假日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顾迎斌,被告崇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高兵、顾艳霞,第三人城南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葛松军、委托代理人吴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6日,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崇政房字第(2013)1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字第0××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查明2002年6月18日变更在假日广场名下的编号为崇政房(企)字第0××2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房屋登记所提供的原始申报材料不真实,违反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假日广场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9月10日,被告崇川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1998年原告假日广场申领产权登记材料: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崇政房(企)字第0044号]存根;2.南通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关于申请领取产权证的报告》;3.《崇川区村镇集体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产权审核记录;4.南通市崇川区八厂乡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新天地公司、南通康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南通市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1991年6月12日《关于同意康迪公司新建综合生产办公楼的批复》[通城计经复(91)137号]和[通城计经复(91)138号];6.南通市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1991年6月14日《关于康迪公司翻建综合生产车间扩初会审批复》[崇川计经复(91)24号];7.《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8.康迪公司《增补报告》;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崇乡企(92)第38号];10.新天地公司1997年12月30日《具结书》;11.《崇川区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以证明新天地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领取产权证的事实。证据二,2002年原告假日广场申请产权人更名登记的材料: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崇政房(企)字第0××2号]存根;2.《崇川区村镇集体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产权审核记录;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4.原告假日广场出具的《情况说明》;5.南通市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6.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7.《崇川区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8.《具结书》,以证明原告假日广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证据三,城南居委会请求撤销原告假日广场产权证的申请:1.2012年8月15日《关于要求撤销崇政房(企)字第0044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2.《董事会决议》;3.新天地公司的营业执照;4.2012年9月11日《关于要求撤销崇政房(企)字第0××2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以证明被告崇川区政府依第三人的申请启动行政程序。证据四,2011年-2012年崇川区纪委、监察室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1.中共南通市崇川区纪委纪检监察室案件调查组《关于钱进孝同志违纪案的调查报告》(注:加盖南通市崇川区监察室公章);2.《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名单表》、原告假日广场的工商登记信息、南通市崇川区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书、康迪公司《董事会决议》;3.南通市崇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城南村原书记钱进孝的谈话笔录两次(2011年9月9日、9月26日各一次);4.南通市崇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城南村原副书记张恒德的谈话笔录两次(2011年9月7日、2012年9月26月日各一次);5.南通市崇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假日广场法定代表人徐康宁谈话笔录;6.南通市崇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2012年6月9日与原康迪公司办公室主任夏振坤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原告假日广场1998年1月办理房屋登记时所提供的原始申报材料不实,隐瞒真实情况,提交了虚假的三方协议。证据五,1.2012年10月12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作出的通崇政建发(2012)92号《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第0××2号]产权证的决定》。2.2013年1月11日崇川住建局作出的通崇政建发(2013)5号《关于撤销通崇政建发(2012)92号文件的决定》,以证明崇川区住建局曾经撤销{崇政房(企)字第0××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崇川区政府2013年6月6日作出崇政房字第(2013)1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字第0××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法律、法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应条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假日广场诉称,1.其合法拥有城南村二组三层钢结构3402平方米的合法产权已20年之久,从无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或程序对该所有权提出任何异议;2.被告非《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机关,被告滥用职权作出撤销崇政房字第××号房屋登记;3.房屋登记行政撤销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作出撤销房屋产权证行政处罚之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组织听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4.登记行为发生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5.原告与康迪公司以及城南村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性质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认定三方协议虚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职权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崇政房字第(2013)1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字第0××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假日广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98年2月20日被告颁发的崇政房(企)字第00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假日广场的前身新天地公司合法拥有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合法房屋产权。证据二,2002年6月18日被告颁发的崇政房(企)字第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更名后经被告审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更正登记,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证据三,被告2013年6月6日作出崇政房字第(2013)1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字第0××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2012年10月12日崇川住建局作出的通崇政建发(2012)92号《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第0××2号】产权证的决定》。证据六,2013年1月11日崇川住建局作出的通崇政建发(2013)5号《关于撤销通崇政建发(2012)92号文件的决定》。证据七,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五至七证明被告下属的崇川住建局作出决定撤销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的【崇政房(企)第0××2号】产权证,原告假日广场不服,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崇川住建局自行撤销了撤销【崇政房(企)第0××2号】产权证的决定,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请求的事实。证据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诉争的房屋因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2011年7月21日原告已与南通崇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已拆除的事实。证据九,康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康迪公司系南通机电附件厂与美国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证据十,南通市机电附件厂营业执照,证明与美国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康迪公司的南通机电附件厂,经济性质是全民与集体联营,不是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城南村集体企业。应本院的要求,原告假日广场于2013年11月20日补充提供新天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新天地公司于1993年4月7日批准开业的事实。被告崇川区政府辩称,本案撤销行为所涉房产是相关部门批复给康迪公司建造,1998年1月,原告假日广场的前身新天地公司持康迪公司的批准手续及虚假的康迪公司、城南村与新天地公司的协议非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崇川区政府根据城南居委会的申请,依照《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南居委会述称,案涉房屋属于城南村所有,机电附件厂与美国公司成立了康迪公司,新天地公司与城南村签订三方协议时口头承诺产权归城南村所有,只是以新天地公司的名义登记,城南村与假日广场签订了租赁协议,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城南村,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房屋登记撤销行为,以维护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第三人城南居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南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机电附件厂注册资料;2.经营场所证明书;3.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作用证明;4.资金来源证明;5.南通市电机附件厂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属翻建性质,在翻建前属城南村所有。在1987年城南村以该部分资产与南通机床厂成立联营企业“南通市机电附件厂并领取通郊土(厂)村39号非农业用地使用证。证据二,1.康迪公司的注册资料;2.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美合资“南通康迪机械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证明1988年12月,南通机电附件厂与通宇(美国)贸易公司成立中外合营企业康迪公司,中方出资包括案涉房屋。证据三,1.《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相关部门准予康迪公司建设综合生产车间。证据四,1.《董事会决定》;2.《康迪公司章程》,证明康迪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全部归还城南村。证据五,1.《租赁协议书》;2.原告假日广场注册表,证明原告假日广场租赁城南村案涉房屋的事实。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城南村补充提供新天地公司2009年、2000年的年检报告及原告假日广场2003年的年检报告,以证明城南村与案涉房屋存在关联。本院依职权向南通市产权监理登记中心的调查笔录,证明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目前没有纳入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统一管理。目前仍由各区政府自行收集申请材料,自行发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并非合法;对证据三至七没有异议;证据八至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新天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公司股东组成的工商登记材料不齐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城南村申请的内容不真实、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四中的调查报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方面崇川区纪委、监察局非本案房屋登记适格的行政调查主体,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对本案无效力;另一方面谈话笔录的内容与其他书证不一致,应以书证为准。对调取的工商资料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法律、法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一至五及当庭补充提供的新天地公司和原告假日广场的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案涉房屋属其所有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没有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证据一系新天地公司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材料,即被告颁发崇政房(企)第00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和发证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原告假日广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城南居委会2012年8月15日《关于要求撤销崇政房(企)字第0044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董事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2012年9月11日《关于要求撤销崇政房(企)字第0××2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此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系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十具有真实性、其中证据二、三、四、八、九、十及补充提供的新天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一至五及被充提供的三份年检报告真实,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3月24日,第三人城南居委会的前身城南村以该村二组位于本市青年中路11号,总占地面积3805平方米、厂房1575平方米、仓库378平方米、空地1852平方米作为投资,与南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联营设立南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机电附件厂,企业性质属联营,法定代表人为徐康宁。1988年12月22日,南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机电附件厂以2855.79平方米的厂房和设备为投资与美国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康迪公司,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康宁。1991年6月康迪公向南通市崇川区建设局申请翻建综合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新建了三层钢结构3402平方米的房屋。1993年4月,康迪公司工会及34名职工作为股东投资成立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康宁。村南村、新天地公司、康迪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在原南通市城南棉机厂新建三层楼房一栋。由城南村提供土地,新天地公司提供资金,以康迪公司出面办理有关建房手续:1.城南村提供土地一块,面积为1400平方米。2.该土地所有权属城南村,使用权属新天地。3.新天地公司使用该土地的期限为贰拾年。4.新天地公司有偿使用该土地,每年向城南村付有偿使用费壹拾伍万元人民币。5.新天地公司提供建房资金贰佰万元人民币,将分期支付(包括预付建筑单位陆拾伍万元、三材采购费用壹佰万元及其它管理费壹拾伍万元)。6.要求康迪公司抓紧时间,办理有关建房手续。7.城南村、新天地公司两方同意该房建成后,一、二两层为康迪公司无偿使用两年,以此抵算给康迪公司的代建费。8.在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基础上,该房产权属新天地公司。9.本协议一式三份。城南村、新天地公司、康迪公司三方各执一份。盖章后生效。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20日。城南村、康迪公司、新天地公司分别加盖公章。1997年12月26日徐康宁的委托人代表康迪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注“同意该单位领取房产证”,并再次加盖康迪公司公章。张恒德代表城南村在该协议书上签注“同意该单位领取房产权所有证”并再次加盖城南村公章。1998年2月2日,新天地公司提供康迪公司的建房审批手续及上述三方《协议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证,即崇政房(企)字第00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新天地公司,所有权性质:集体,房屋座落:八厂乡城南村二组,地号:0202022,建筑结构:钢混,三层,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2001年10月25日,新天地公司更名为假日广场,包括法人代表、注册地址、股本组成、经营范围等均未变更。2002年6月,原告假日广场提供《崇川区村镇集体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产权审核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假日广场出具的单位更名的《情况说明》、南通市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新天地公司更名为假日公司的《证明》、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崇川区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具结书》等材料,向被告崇川区政府申请案涉房屋更名登记。被告崇川区政府向假日广场颁发崇政房(企)字第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假日广场,所有权性质:集体,房屋座落:八厂乡城南村二组,地号:0202022,建筑结构:钢混,三层,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因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2011年7月21日,原告假日广场与南通崇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屋已经拆除。2012年10月12日崇川住建局作出的通崇政建发(2012)92号《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第0××2号]产权证的决定》。原告假日广场对此不服,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崇政建发(2012)92号《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第0××2号]产权证的决定》。2013年1月11日,崇川住建局作出通崇政建发(2013)5号《关于撤销通崇政建发(2012)92号文件的决定》,原告假日广场申请撤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假日广场撤回起诉。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城南居委会向被告崇川区政府递交《关于要求撤销崇政房(企)字第0××2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崇川区政府调取了崇川区纪委纪检室案件调查组《关于钱进孝同志违纪案件的调查报告》、城南村原书记钱进孝、城南村原副书记张恒德、原告假日广场法定代表人徐康宁、原康迪公司办公室主任夏振坤的谈话笔录等材料,作出崇政房字第(2013)1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字第0××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南通市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周正调查了解《房屋登记办法》在本市的实施情况,周正称,《房屋登记办法》虽然在2008年颁布实施,但这只是立法管理的一个方向,实际操作层面,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统一登记的少之又少。目前,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实行统一管理,仍由各区级政府依照《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自行收集申请材料,自行发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登记撤销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房屋撤销登记的法律性质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处罚问题。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权属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等,房屋权属登记的特征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或者是否负担某种义务;房屋权属登记是羁束性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无自由裁量权;房屋权属登记的功能在于产生公示公信的效果。所以房屋权属登记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政府对房屋产权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共行政管理领域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特点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显然,房屋撤销登记行为非行政处罚,故原告假日广场认为房屋撤销登记系行政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崇川区政府有无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问题。《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我市目前尚未执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登记,仍沿用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本着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该条例对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产籍管理及颁证作出的上述规定,应当作为调整和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假日广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由崇川区住建局填发,以崇川区政府的名义颁证,这种颁证模式符合《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崇川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假日广场以被告崇川区政府非《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机关,无权作出撤销被诉行政登记的行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登记撤销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庭审中,原告假日广场及第三人城南居委会对被告崇川区政府所举证据二,即原告假日广场办理{崇政房(企)字第0××2号}房屋产权更正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假日广场在办理被诉房屋撤销登记时未提供虚假材料,故被告崇川区政府以原始申请材料不实为由而作出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当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赔偿。”《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第三人城南居委会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崇川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撤销原告假日广场所持有的崇政房(企)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崇川区政府应当为第三人城南居委会办理异议登记,并告知第三人城南居委会从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房屋权属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当事人取得的房屋权属进行书面记载,而不针对当事人双方未定的权利进行裁决和确认。这决定着权属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出了申请登记所需要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申请材料内容是否一致等。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体上是否真实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之内。本案归根到底是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争,第三人城南居委会若认为集体资产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其它途径救济。被告崇川区政府试图以登记行为的改变而平息民事争议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了原告假日广场与第三人城南居委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超越了登记机关的法定权限,事实上,被告崇川区政府仅仅撤销变更登记的做法也无法平息民事争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从该法条上理解,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登记行为的前提,不仅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时并未发生所有权争议,房产登记之后发生所有权争议。而房屋登记机关对涉及所有权归属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审查认定的职责权限。只有在所有权归属通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确定后,房屋主管部门才有权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崇川区纪委纪检室案件调查组《关于钱进孝同志违纪案件的调查报告》等材料是对干部违纪问题作出的调查报告,并非房屋产权归属的生效行政决定。故被告崇川区政府以此作为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当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房屋登记办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通知原房屋的权利人参加,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行政程序中参与原则的重要体现。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的活动,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是行政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判断标准,而听取当事人意见是相对人有效参与行政程序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崇川区政府审查的对象是撤销原告假日广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假日广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崇川区政府应当听取原告假日广场的意见,而崇川区政府无证据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听取原告假日广场的意见,执法程序显然不当。综上,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6日作出崇政房字第(2013)1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通假日广场经贸有限公司[崇政房(企)字第015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