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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志凌与珠海嘉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凌,珠海嘉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397号原告:刘志凌,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76********。被告:珠海嘉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清良。原告刘志凌诉被告珠海嘉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少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凌、被告嘉惠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凌诉称:原告刘志凌于2012年8月与被告嘉惠公司签订了屋顶补漏合同,保修期5年,9月26日结清尾款,本人依合同共给付了4500元。到2012年12月屋顶全面漏水,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月份进行了返工(本应是保修期间,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支付1500元,不然不施工,最终本人只好同意给付500元返工补贴)。后于2013年7月屋顶又开始渗漏发霉,本人多次督促被告到家里查看并尽快组织返工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拖,无奈之下追至被告住地约谈时被告明确表示只能按其方法即还是水泥基材料而不是铺设卷材施工,还说怎么施工是他的事,我管不着,按被告这种方式施工,每次补完只能维持半年,无法达到长期不漏水的质量要求,明显存在质量缺陷,由于不堪忍受屋顶漏水及电器发霉的烦恼及惧怕每次返工被告均索要返工费,且担心被告经营驻点再一次搬迁无法找到被告(原来在人民西路323号),本人不愿意在执行合同。而被告在香洲区工商局的调解下也不愿意继续执行合同,本人只能选择其他专业补漏公司。该��同纠纷已经香洲区工商局协调后无果,原告与被告的屋顶补漏合同已无法再执行下去,本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刘志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嘉惠公司偿还原告刘志凌支付的屋顶补漏款4500元,赔偿返工多次的刷墙工料费,漏水潮湿造成的电器损坏费,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2000元,共计6500元;二、被告嘉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志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防水补漏合同;2.收款收据;3.消费纠纷建议书;4.照片。被告嘉惠公司答辩称,被告嘉惠公司从2012年8月与原告刘志凌签订防水补漏合同,并进行施工,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被告并承诺保修期为5年,但12月时,原告说他家楼面有漏水,被告打算局部处理好漏水现象,但原告说必须全部开挖,增加防水材料厚度,并协商好增加1500元人工及材料开销。后经我司施���,原告验收合格后进行回填,并恢复表面。但原告始终拒付材料人工增加费用1500元。直至2013年元月底,原告在我讨收3次之多后(电话无数),拿出500元给我,并说你爱要不要,根据原告强烈要求增加工作量和材料才增加1500元,实付500元,另1000元拒付。但2013年7月,原告来到我搬迁后新址,即南坑花园25号铺,开口问我怎么办,我说天气好一点不下雨后为他进行保修,原告说:“不用你们做了”,我说“不做了那就不用谈了。”原告说:“不谈了好,我在珠海有的是人,看我怎么收拾你!”说完走了。到此次诉状原告一致强调不给我做了,后原告去南坑工商所投诉我,南坑工商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原告非要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我根据合同内容只同意保修5年,故调解未果。根据合同内容,我司并未承诺施工之后多长时间不漏水,只承诺免费保修五年,并未��责室内所有因漏水所产生的后果,而且我们每次施工都经过原告监督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刘志凌与被告嘉惠公司签订一份《防水补漏合同》,约定被告嘉惠公司承接原告刘志凌“优仕雅苑”3-3-1101房楼顶防水补漏工程,工程造价4500元,保修期为五年。另查明,被告嘉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嘉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材料、日用百货及其他商业批发、零售。被告嘉惠公司完成补漏施工后,原告刘志凌向被告嘉惠公司付清了全款4500元。2012年12月份,案涉房屋的楼顶发生漏水,经原告刘志凌催促,被告嘉惠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告嘉惠公司要求原告刘志凌支付1500元人工以及材料费。原告刘志凌最终支付了500元。2013年7月份,案涉房屋再次发生楼顶漏水,原告刘志凌找到已搬迁新址的被告公司,双方就如何维���发生争议,经南坑工商所进行调解无果,原告刘志凌遂将被告嘉惠公司诉至本院。另,案涉房屋至今没有进行补漏维修。庭审中双方对于如何维修、防漏多久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志凌要求被告嘉惠公司赔偿刷墙工料费、电器损坏费、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嘉惠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嘉惠公司不具有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而对外承接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刘志凌与被告嘉惠公司签订的《防水补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嘉惠公司已经完成了前期的防水补漏工作,且履行了一定的维修义务,但没有最终解决楼顶漏水的情况,对后续维修方式也不能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嘉惠公司所取得的工程款应部分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嘉惠公司向原告刘志凌返还工程款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志凌主张的刷墙工料费、电器损坏费、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由于原告刘志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嘉惠公司也不予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刘志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嘉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凌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珠海嘉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凌负担17元,被告珠海嘉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少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