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唐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全,唐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郭海全。被告唐水根。原告郭海全与被告唐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全诉称,原告在泉水家中经营饲料,被告是肉鸭养殖户。被告自2009年起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0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54910元,因当时被告暂无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491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偿还。此后被告分八次共偿还了原告125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为防止诉讼时效过期要求被告在该借条上将2010年7月6日改写为2011年11月18日。当日被告因缺钱又向原告借款3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未注明日期)一张。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4271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710元。被告唐水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之间建立饲料买卖关系。2010年7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5491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立据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海全名下现金54910元大写伍万肆仟玖百元。借款人唐水根(手印)身份证510XXXXXXXXXXXXXXX,羊安镇方林村15组,(将2010年7月6日划去后写为2011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并立据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海全300元。借款人唐水根”,共计借教55210元。此后被告分八次共偿还了原告1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7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两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因买卖饲料而形成借的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427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海全借款42710元。如果被告唐水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唐水根负担。现原告已为其垫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