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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与赵伟、秦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伟,赵伟,秦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张军伟。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被告秦晖。原告张军伟诉被告赵伟、秦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勇、被告赵伟、秦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9年10月15日,被告赵伟向邱改霞借款250000元,被告赵伟向邱改霞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张军伟和被告秦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赵伟未能及时向邱改霞还借款,邱改霞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伟偿还邱改霞250000元,原告和被告秦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赵伟未及时履行判决,不得已,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8日分别向邱改霞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原告向邱改霞支付200000元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发争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利息7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共计20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2、起诉状及判决书各一份;3、收条二份。被告赵伟辩称,借邱改霞200000元属实,但借条显示250000元,这多出的50000元,被告赵伟不承认,被告赵伟不会还钱给原告。原告拿走134000元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伟未提供证据。被告秦晖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秦晖还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晖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见证人,不能证明邱改霞收到钱。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虽然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伟对被告秦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秦晖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被告秦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赵伟向邱改霞借款250000元,承诺借期三个月(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赵伟向邱改霞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张军伟、被告秦晖二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伟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后邱改霞诉至本院。2010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1、被告赵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邱改霞借款25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秦晖和张军伟对第1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邱改霞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军伟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8日分别向邱改霞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另外,2013年1月31日,邱改霞、被告赵伟、秦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秦晖共替被告赵伟还执行款70000元,其余执行款以后与被告秦晖无关。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张军伟、被告秦晖为被告赵伟向邱改霞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张军伟与被告秦晖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因此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两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但在执行过程中,邱改霞、被告赵伟、秦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秦晖共替被告赵伟还执行款70000元,其余执行款以后与被告秦晖无关。因此,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张军伟有权向债务人赵伟追偿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200000元,故对原告张军伟请求被告赵伟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军伟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伟20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