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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妙凤与刘海龙、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妙凤,刘海龙,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周妙凤。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刘海龙。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国。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陈杏清。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原告周妙凤为与被告刘海龙、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妙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刘海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妙凤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海龙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村驶往诸暨市小百货市场方向,15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20号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211.99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海龙,两者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8032.3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龙、长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刘海龙、长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海龙,该车挂靠在被告长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妙凤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2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及相应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时限,且原告花费鉴定费4471.40元的事实;4、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及浣东街道曲陶阮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房租赁协议1份、卫生许可证1份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夫妻自2007年1月开始一直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居住及经营理发店,且原告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海龙及该车的投保情况。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明及租赁协议无异议,对卫生许可证有异议,上面的期限至2008年4月25日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租赁浣东街道曲陶阮村的营业房经营理发店的事实,原告虽未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换证手续,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实际经营理发店的事实;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系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海龙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周妙凤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和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53211.99元。2013年4月12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脊液耳漏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即194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同年6月19日,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为该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447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龙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500元。另查明,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海龙。被告刘海龙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长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并在该村经营理发店,且参加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海龙系浙D×××××号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长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故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海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长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周妙凤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3211.9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及2012年度浙江省该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28434元/年÷365天×194天=15112.87元;(3)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5)交通费67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22%=152020元;(8)鉴定费447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50080.9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5609.56元×(1-20%)=100487.65元,合计220487.65元。被告刘海龙应承担125609.56元×20%+4471.40元=29593.31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0500元,尚应赔偿909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妙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487.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海龙应赔偿原告周妙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93.31元,扣除已付20500元,余款9093.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妙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周妙凤负担85元;被告刘海龙负担2500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