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正与被上诉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正,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正。委托代理人高徐,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法定代表人余成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正与被上诉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口机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徐,被上诉人禄口机场委托代理人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正于2003年3月10日进入禄口机场从事安检护卫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成正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按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458号)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暂行办法》(民航人发[1996]81号)及江苏省《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的有关规定,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成正工资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成正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成正的岗位工资为1610元/月,绩效工资为460元/月。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成正因病休假。2012年4月16日成正前往禄口机场上班,后离开禄口机场,至2012年5月1日一直未上班。禄口机场已支付成正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90元。禄口机场未发放成正2012年4月的工资。2012年5月11日,禄口机场人力资源部向工会建议因成正连续旷工15天,欲解除与成正的劳动合同,工会在该建议报告中盖章确认。2012年5月13日,禄口机场作出“关于与成正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2012年6月18日,成正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2012年7月10日,禄口机场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送达给成正。2012年8月28日,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成正诉禄口机场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决定,后成正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禄口机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6517元;2.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之间的工资9816元;3.支付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加班费31694元。原审庭审中,成正对禄口机场统计的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工作时间(含在岗工作和岗间工作时间)不持异议,其中,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成正在岗工作时间为1594.01小时、岗间工作时间577.29小时。成正称其在家休息期间接到禄口机场尤晓飞的电话,尤晓飞要求其到停机坪上班,其想回原岗位上班,故双方对调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禄口机场申请证人李林顺作证,证人李林顺出庭作证称其系成正的代班长(队长),于2012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2日分别给成正打电话,通知成正到单位上班,成正称没有考虑好。成正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原审另查明:禄口机场制订的《劳务工手册》第七章第二条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不出勤者以旷工论处,并根据劳动合同管理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458号)第二条规定:由于民航运输生产的特殊性,下列与保证航班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八)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人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暂行办法》(民航人发[1996]81号)第七条规定:由于民航运输生产的特殊性,下列与保证航班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相关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八)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人员。第十一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时间的计算口径……(四)对于以下由于运输生产特点造成的看管或等待(间歇)时间的岗位,其实际消耗时间或等待时间根据实际工时利用率折算后的工时为工作时间。2.具有等待间歇特点且明显受航班密度影响的岗位,工作班时间内发生的等待时间按照50%计算工作时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门诊病历、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考勤表、银行明细、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成正与禄口机场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成正的工作岗位是安检护卫,禄口机场将成正的岗位从登机口的安检调至停机坪的安检,工作内容仍属于安检工作,属于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2012年4月16日,禄口机场将成正的工作岗位由登机口的安检调至停机坪的安检,成正未到停机坪的安检岗位报到上班,且禄口机场通知成正到单位上班后,成正仍拒不到单位上班,成正的行为构成旷工,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禄口机场征求工会意见后,以此为由解除与成正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成正要求禄口机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禄口机场的解除通知书于2012年7月10日送达给成正,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解除。根据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458号)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暂行办法》(民航人发[1996]81号)的相关规定,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禄口机场要求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统计成正的工作时间并以此来计算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禄口机场与成正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成正工作时间按劳动部劳部发[1995]458号文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人发[1996]81号文的规定执行,故禄口机场将成正在岗时间内发生的等待时间按照50%折算成工作时间,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成正在禄口机场工作时间1882.66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禄口机场未足额给付加班工资,应当补足。禄口机场同意补发成正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999.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成正主张2011年6月17日前的加班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劳动者患病停止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禄口机场应支付成正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工资592.18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成正未至禄口机场处工作,其主张2012年4月16日至7月10日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禄口机场支付成正工资592.18元、加班工资5999.26元,合计6591.4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禄口机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成正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未查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原审判决将已发放的年终奖、社保个人缴纳部分、部分考核工资、高温津贴等排除在工资构成之外,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禄口机场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上诉人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共领取27843元,月平均工资为3093.67元。原审法院认定禄口机场已经支付了加班费29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原审未查明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离开禄口机场的过程和原因。2012年4月16日,因禄口机场要求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4月,上诉人因为常年站立工作导致患慢性病(坐骨神经痛),该病无法立刻痊愈,医生嘱咐要少站多坐,注意保暖。此时禄口机场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从室内的登机口变更至停机坪,由于停机坪与登机口相比,存在室内外的温差不利于保暖,工作时间要增加1至2小时,该岗位不符合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也不利于病情康复。禄口机场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健康权,上诉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是合理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工作时间错误。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仅请假一天,其他时间保持全勤,原审法院统计的上班时间遗漏了15天的工作时间。(4)原审法院未查明《劳务工手册》的适用范围,也未查明禄口机场是否将《劳务工手册》的内容告知上诉人。原审中禄口机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务工手册》适用于上诉人且禄口机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旷工,禄口机场岗位调整合法是错误的。旷工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未经单位批准,在工作时间不参加工作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故意不上班,而是要求在原工作地点上班,反对在增加加班时间、侵害健康的新工作地点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每日加班不得超过三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本案中禄口机场在调整工作地点前,安排上诉人每天工作18小时已经违法,调整后工作时间增加,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拒绝调整,不属于旷工。(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错误。上诉人拒绝到停机坪上班,禄口机场拒绝安排上诉人到原地点上班,双方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禄口机场要求上诉人回家考虑,于是上诉人自2012年4月16日就回家了。而禄口机场将上诉人回家考虑的时间全数按照旷工处理,并认为上诉人旷工满15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单从时间上看,上诉人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从4月16日下午到5月1日,包括了7个工作日和8个休息日。(3)原审法院认定禄口机场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缺乏依据。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的规定,地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而禄口机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经任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禄口机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686.06元。2.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工资9816元。3.支付2011年6月17日后的加班费27029.67元。被上诉人禄口机场辩称:1.由于成正旷工,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赔偿金。2.成正2012年4月1日至15日属于病假期间,被上诉人同意依法支付病假工资。2012年4月15日之后由于成正旷工未工作,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的工资。3.成正从事安检岗位,受到航班的影响,存在待岗的情况,等待时间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折算。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成正补充提交《关于成正调整工作位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说明系禄口机场在仲裁阶段提交,证明禄口机场调整成正工作地点的原因是照顾两名女职工,并非常规的调整。被上诉人禄口机场质证认为,该证据确系被上诉人提供,因照顾女职工调整工作地点也属于正常调整,因工作地点调整造成工作时间浮动一小时也是正常范围,延时部分被上诉人也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正对原审法院查明成正工资组成部分、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及工作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的工资不仅包括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还包括奖金和补贴,原审法院认定禄口机场已发放成正2011年6月至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为290元没有依据,原审统计的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成正在岗工作时间及岗间工作时间共统计120天,少计算15天的工作时间(其中2011年6月份5天、2012年1月份3天、2012年2月份5天、2012年3月份2天)。被上诉人禄口机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成正在岗期间有15天未提供对应的工时统计表。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成正与禄口机场均同意按照禄口机场原审期间提供的现有工时统计表统计的工作时间为标准,计算禄口机场未能提供工时统计表部分的工作时间,但禄口机场认为因2011年6月成正存在休假,按月为周期计算,该月份成正未加班,故应扣除6月份未统计在内的5天时间,仅认可少计算的工作时间为10天。另,成正与禄口机场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禄口机场《劳务工手册》于2007年制定,其中第三章第二条的岗位、绩效工资标准表所列岗位中包含“安检员”。第七章第二条规定,“凡有以下行为者,以旷工论处:……3.生产时间擅自离岗或做私活者;4.出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任务者;5.不服从工作调动拒不到新岗位上班者,从规定报到之日起按旷工论处。”第七章第三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含)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者,征得工会同意作除名处理,解除其劳动合同”。禄口机场与成正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款及第十款约定:双方经过协商同意按乙方(成正)的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甲方(禄口机场)内部所有规章制度已经告知乙方(成正),乙方(成正)已经知晓并遵照执行。禄口机场《安全教育记录本》中载明,2010年7月5日、7月6日,监护科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劳务工手册》,了解自身合法权益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禄口机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列明成正的应发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组成,另有考核增、考核减项目。其中2011年4月至10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有成正签字。另,2011年6月、10月、11月考核增分别为102元、94元、94元,备注栏均注有“加班”字样,2011年12月考核增为144元,备注栏注明“科室奖励+12月加班”。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成正上班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分别为2011年10月1日、10月3日(国庆)、2012年1月1日(元旦)、1月23日(春节)。以上事实有双方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禄口机场原审提交的《劳务工手册》、《安全教育记录本》、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禄口机场与成正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成正主张2012年4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有无依据。3.成正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加班时间如何认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禄口机场的《劳务工手册》制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依法告知劳动者,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其次,禄口机场因照顾女职工将成正工作地点从登机口调动至停机坪,工作岗位仍为安检,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禄口机场变动成正的工作地点,导致工作时间有所延长及工作环境发生变化,但与登机口岗位相比未造成工作待遇和劳动条件明显降低,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成正2012年4月16日上班后中途离开,后一直未上班,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2012年4月16日中途离岗的原因存在争议。成正主张系因禄口机场让其回家考虑才离岗,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务工手册》规定,成正未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调动,且擅自离岗,已构成旷工。禄口机场根据成正自4月16日后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行为,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成正主张连续旷工15天应剔除休息日,不符合通常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禄口机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驳回成正要求禄口机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因成正2012年4月16日至7月10日未提供劳动,且构成旷工,其主张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双方均认可2012年4月1日至4月15日成正系因病休假,禄口机场应当依法向成正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禄口机场应支付成正工资为59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禄口机场主张按照岗位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011年6月至10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均有成正签字,该工资表中载明成正的岗位工资为1610元/月,成正主张虽为本人签字,但不认可该工资构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2月、3月的工资表虽无成正签字,但岗位工资栏记载亦为1610元,与其他工资表具有连贯性,本院确认成正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岗位工资为1610元/月。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成正的工作岗位属于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458号)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且双方劳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禄口机场主张按月份作为综合计算周期,因成正2011年6月休假,应当扣除该月份未统计在内的5天时间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均同意按照现有工时统计表统计的工作时间为标准计算全部工作时间,本院以现有的120天工时统计表的平均值加算15天的工作时间,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成正在岗工作时间为1793.26小时(1594.01小时÷120天×135天),岗间工作时间为649.45小时(577.29小时÷120天×13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时间为53.13小时(1594.01小时÷120天×4天),岗间工作时间为19.24小时(577.29小时÷120天×4天)。对于加班时间的计算,因成正的岗位为安检员,其工作存在等待状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禄口机场要求岗间工作时间按照50%计算工作时间的主张,符合成正岗位特点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成正的延长工作时间为570.30小时[(1594.01小时+577.29小时×50%)÷120天×131天-8小时/天×250天÷365天×271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62.75小时(53.13小时+19.24小时×50%)。经计算,禄口机场应支付成正加班工资合计9657.22元(1610元/月÷174小时/月×570.30小时×150%+1610元/月÷174小时/月×62.75小时×300%),扣除成正已签字确认领取的加班工资196元,禄口机场还应支付成正加班工资9461.22元。原审判决加班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成正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2年4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正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工资592.18元,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加班工资9461.22元,合计100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禄口机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