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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崇胜、徐明涛与徐海龙、范存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崇胜,徐明涛,徐海龙,范存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276号原告徐崇胜,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明涛,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龙,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范存智,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崇胜、徐明涛与被告徐海龙、范存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起诉遗漏被告范存智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显光及登记车主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崇胜、徐明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给原告徐崇胜;邮寄费150元,由原告徐崇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荆保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