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涿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涿州市。2013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涿州市建设路清凉寺中学对面刘某某家中装修,与手下的工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持菜刀将张某甲前额砍伤,经涿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20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涿州市建设路清凉寺中学对面刘某某家中装修时,与手下的工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张某甲前额砍伤,经涿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20000元人民币,同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2013年5月2日9时30分许,其当时在涿州市建设路刘飞家监督房子装修进度,其看房子铺地暖的工人干活慢,其就找到干活的张某甲说让他们干活快点,干的不行,这时在外面干活的张某甲就开始骂,还说这活没法干了。其问他骂谁呢,张某甲说骂你呢,之后双方就厮打在了一起,这时房东刘飞跑过来拉架,在拉架时,张某甲从窗台上拿了把铁锥子,扎了其肚子几下,其也急了,从地上拿了把菜刀,向张某甲���部划去,当时张某甲的脸部就流血了,之后被人拉开,张某甲被人送到医院看病去了。其对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当时和其同事张浩在建设路清凉寺对面刘某某的家中,包工头李某某和张浩说施工装修质量的时候,其在外面说句:他妈的这活没法干了,然后李某某从屋出来,说你骂谁呢,然后就上来掐其脖子,其没有说话,就要往外走,李某某抓住其不让其走,这时李某某从窗台上拿起把菜刀,向其脸部砍了一刀,之后,血就从其脸部流出来了,之后,其就被同事送到了医院。对其本人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其没有异议。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建设路清凉寺中学对面刘某某的家中,李某某和其说施工装修质量的事情,张某甲听后说他妈的这��没法干了,李某某听后就急了,就过去和张某甲厮扯起来,张某甲手中拿了个锥子扎了李某某肚子一下,李某某顺势从窗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并划伤了张某甲的脑门。张某甲打电话叫人,李某某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到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其跟李某某在清凉寺中学对面其家中看着工人施工装修,李某某和张浩说施工质量的事情,张某甲听后说他妈的这活没法干了,李某某听后就急了,就过去和张某甲厮扯起来,张某甲手中拿了个锥子扎了李某某肚子一下,李某某顺势从窗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并划伤了张某甲的脑门。张某甲打电话叫人,李某某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到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楼村书记,李某某是其村村民,有半年多了其没见过他,李某某的媳妇也在外面打工,经常不回家。其没有李某某的联系方式。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楼村村主任,李某某是其村村民,已经有很长时间不在家了,李某某的媳妇也在外面打工。其没有李某某的联系方式。8、涿州市公安局公(涿)鉴(法医)字(2013)0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张某甲右眼眉弓处一处长4cm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9、集中处理信访问题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要求此案公诉处理。10、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随案移送,以及该菜刀的形状特征。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7日对李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9月4日投案自首;讯问笔录中的“刘飞”与“刘某某”系同一人。12、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追逃情况。13、赔偿协议书、申请、领款条,证实双方已于2013年9月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20000元已付清,张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作案,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该案案情,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筱丽审 判 员  郎振颖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