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黄大运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大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401号申请执行人黄大运。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银堂,该公司总经理。黄大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2)第10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黄大运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3072.78元。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黄大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3072.78元。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大运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3072.78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312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银行存款3122.7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燚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