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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关世风与被告常海滨、铁岭恒久通车辆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世凤,常海滨,铁岭恒久通车辆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46号原告:关世凤。被告:常海滨。被告:铁岭恒久通车辆服务中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关世风与被告常海滨、铁岭恒久通车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岭车辆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世凤委托代理人迟美诗、被告常海滨、被告铁岭车辆中心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世凤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常海滨驾驶辽M87R**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北海街莱茵河畔门前停车,在停车时后货箱门打开,将关世凤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常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每日21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日按照90元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92.74元、护理费2221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365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海滨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车辆所有人,挂靠在铁岭车辆中心。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4元被告铁岭车辆中心辩称:挂靠情况属实,其他同常海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常海滨驾驶辽M87R**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北海街莱茵河畔门前停车,开后货箱门时将关世凤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常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发生医疗费62322.14元(其中被告常海滨垫付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365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王锐护理,日工资210元,发生护理费10290元。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每日按照90元主张。原告的伤情2013年8月16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90-18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由此产生护理费11880元[90元/天×(180天-48天)]、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另查,辽M87R**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海滨,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车辆中心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常海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购买大小便器、气垫等治疗辅助用品收据、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陪护合同、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常海滨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垫付医疗费收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常海滨事故全部责任,关世凤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海滨为辽M87R**号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铁岭车辆中心作为营运车辆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M87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铁岭车辆中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62322.14元,其中被告常海滨垫付49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192.74元。返还被告常海滨垫付医疗费494.4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2221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王锐护理,日工资210元,实际发生护理费10290元,并出具了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收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20-180天,因原告年事已高护理期限本院支持18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32天,护理费按照服行业日工资9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11880元,护理费总计22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治疗辅助器具费365元,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便器等治疗辅助用品,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90-18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年满87岁,残疾赔偿金按照5年计算为23223元(23223元×5年×20%),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世凤医疗费62192.7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世凤护理费2217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世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世凤交通费4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世凤辅助器具费365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世凤营养费50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世凤残级赔偿金23223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世凤鉴定费3000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世凤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海滨垫付医疗费494.4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常海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