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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来兴与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来兴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坚军、李荣强。上诉人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上诉人陈来兴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绍兴市越城区白渔潭村的厂房2232.155平方米及宿舍359.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171630元。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义务,其中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的租金由李来庆向被告收取。2011年1月15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上述房屋租赁至2011年7月31日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在到期日前清空厂房还原。同年6月30日,被告复函给原告,认为其承租原告厂房是打算较长时间的租用,并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改造,现在所租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应按照政府相关拆迁规定,及时与相关拆迁单位协调沟通,并就补偿被告因搬迁、停产、停工和投入厂房整合的经济损失达成统一意见,在合情合理的条件下将会给予配合;在相关问题得不到解决前,厂房是必须继续使用的,直到被告得到搬迁损失补贴及投入改造资金为止。原告收到该函后未予回复。2012年1月15日,镜湖新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李来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1份。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及李来庆、陈国建支付拆迁补偿款。同年6月29日,该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来庆支付给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设备设施损耗及安装调试补偿费127602元。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9日,被告占用的厂房正式移交给越西路房屋拆迁施工队。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给原告租赁之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房屋,支付自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占用费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但出租房屋已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拆迁,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腾退返还房屋,且只需支付占用费至2013年3月29日止。租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陈来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84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租赁厂房是向绍兴市大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所有租赁费也均交给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来庆,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未结欠他人房屋使用费。1、如上诉人欠结使用费,该费用应由李来庆承担;2、2011年8月后,上诉人租赁的厂房被停电、许多机器被拆迁部门拿走,导致上诉人无法生产,如以出租时的价格计算房屋使用费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来兴辩称:一、被上诉人陈来兴系租赁合同的出租方,陈来兴与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过租赁合同,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而上诉人也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虽然被上诉人的拆迁房屋补偿款是由其女婿李来庆代为领取,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二、陈来兴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陈来兴曾于2011年1月15日发函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未肯腾空,截至2013年才将该房屋移交施工队进行施工,一审以此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律师函两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租用的厂房宿舍于2012年12月底已经腾退出屋;证据2、浙江省电力公司绍兴供电公司的档案摘录一份,要求证明2012年2月7日被上诉人出租房屋内的变压器已全部销户,上诉人无法开工生产,租赁房屋已无法达到承租人要求的承租目的;证据3、绍兴县钱清镇华星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早在2013年3月29日之前已搬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律师事务所不能证明电表是何时注销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提出其无需支付租赁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明确注明为被上诉人陈来兴和上诉人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虽该合同租赁期限于2011年7月31日届满,但由于上诉人未将租赁房屋腾退,故被上诉人作为租赁房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并支付2011年8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直至2013年3月29日才正式移交给越西路房屋拆迁施工队,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虽上诉人提出由于案外人李来庆未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故本案的责任实际应由李来庆承担的主张,但本院认为,由于该主张涉及不同的当事人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以后租赁房屋已停电,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且与上诉人有相同遭遇的他人曾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已仓库的价格结算租赁房屋使用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和结算价格,系该协议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与本案无关,在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在租赁协议届满后已将租赁房屋腾退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使用费,故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租赁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绍兴力合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