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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租赁合同、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玉文,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6日,汉族。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5月4日,汉族。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5年8月16日,汉族。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租赁合同、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董玉文及被告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杨某预付我10000元租赁费后陆续拉走建筑设备,用于其工地使用。在租赁期间,归还我一小部分建筑设备,但被告杨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我多次到被告杨某家要求支付租金时,发现被告杨某和发包人发生纠纷,我就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我的建筑设备。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某同意返还我的租赁设备,并委托他人和我一同去拉建筑设备,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被告杨某欠他们工钱为由,将属于我的所有建筑设备扣押,随后于10月初转移。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建筑设备(附清单);2、被告杨某支付我建筑设备租赁费7645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2013年8月26日以后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费301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杨某支付我欠款(钢材款1680元,其它欠款1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杨某租赁原告陈某各种设备每天的具体租金额。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发货单15张、收货单9张,证明被告杨某租赁原告陈某设备的事实,以及各种设备具体的数量及其归还情况和各种设备租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出库单1张、收款收据1张、便笺1张、借条1张,用于支持原告陈某第三项诉讼请求,及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照片5张、录音2个,证明原告陈某设备被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扣押的事实,及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实际占用原告设备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我对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都没意见。零碎的钱,我过几天就还。至于租赁费,我现在无能力归还,只能打欠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被告杨某对我们说,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给我们工钱,如果到时不给,这些设备就给我们呢。被告杨某写下手续,还有见证人。这些设备是我们四人一起拉走的,设备我们没有清点,当时杨某也没交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的证据是2张欠条,证明他们拉走设备是被告杨某授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发货单15张、收货单9张,被告杨某无疑义,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出库单1张、收款收据1张、便笺1张、借条1张,被告杨某无疑义,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照片5张、录音2个,五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的证据是2张欠条,内容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杨某预付了10000元租赁费后陆续拉走建筑设备用于其工地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杨某除归还原告一小部分设备外,还有:一、架管(2米长606根、2.5米长105根、3米长605根、4米长155根、6米长52根);二、十字扣架2133个;三、顶丝148个;四、提升机一台;五、钢模板(3015型3块、2015型5块、2515型10块、1515型3块、1512型5块);六、方木条(4×9×3米178根、4×7×3米75根);七、步步紧150个;八、竹胶板(2.4×1.2米46块、2.4×0.6米2块);九、竹架板15块;十、模板卡10个;十一、振动棒1个未归还,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设备并支付租金,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某同意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原告遂与被告杨某委托的张某一同去拉租赁给被告杨某的建筑设备,但给被告杨某工地干活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以被告杨某欠他们工钱为由,在原告陈某明确告知其建筑设备属被告杨某租用自己的情况下,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仍将属于原告的建筑设备扣留,拒不交付原告陈某,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将被告杨某租赁的原告陈某的建筑设备转移,在法院审理该案中拒不提供扣留的原告陈某所有的建筑设备的数量和下落。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承租人杨某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陈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追偿租金。杨某无权处分原告租赁给他的建筑设备。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明知杨某所使用建筑设备为出租人陈某所有的情况下,仍以杨某欠其工钱扣留并转移租赁物,不属于善意取得,且其与杨某的劳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故四被告应返还属原告陈某所有的租赁给杨某的建筑设备,并应对2013年8月26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立即将其转移的属原告陈某的建筑设备归还给陈某,被告杨某对上述四被告归还后缺失的材料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的建筑设备租赁费76455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被告对2013年8月26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30195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