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云青、姜凤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刘云青,姜凤仙,季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何黎明。被告:刘云青。被告:姜凤仙。被告:季炳荣。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云青、姜凤仙、季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季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青、姜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云青签订微小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被告刘云青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姜凤仙、季炳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了借款300000元。此后,被告刘云青仅连续15个月按约累计返还本金177436.81元,尚欠借款本金122563.19元。经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讨,被告刘云青未返还尚欠的借款,被告姜凤仙、季炳荣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云青归还借款122563.19元,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姜凤仙、季炳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季炳荣答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其现无还款能力,希望慢慢归还。被告刘云青、姜凤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十五份,证明被告刘云青累计返还本金177436.81元,并累计支付利息38319.06元,尚欠借款本金122563.19元的事实。被告刘云青、姜凤仙、季炳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季炳荣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云青签订编号8071120120008319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被告刘云青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姜凤仙、季炳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了借款300000元。此后,被告刘云青仅连续15个月按约累计返还本金177436.81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8319.06元,尚欠借款本金122563.19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姜凤仙、季炳荣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云青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系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刘云青未按期偿还本息时,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姜凤仙、季炳荣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凤仙、季炳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青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2563.19元,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微小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凤仙、季炳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元,由被告刘云青、姜凤仙、季炳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