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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陈永歆与张正伟、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歆;张正伟;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王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陈永歆,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石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正伟,男,汉族,1979年3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迎****团**。法定代表人喻文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皞,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兴俊,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生,住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div>原告陈永歆诉被告张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富公司)、王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歆的委托代理人石俊,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被告王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歆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02时46分许,被告张正伟驾驶云A×××**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科业路4号门前时与原告所驾驶的云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正伟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239.04元)承担赔付责任;二、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三、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后的余额,依法判令被告张正伟、圣富公司、王兴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伟无答辩。被告圣富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车辆虽然挂在圣富公司名下,但是由王兴俊控制。圣富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出租给王兴俊经营,收益,并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诉讼请求中有关营养费的部分,没有依据,护理费举证之后再答辩,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原告住院仅29天,休息了两个月之后,在第三个月就应该去做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的举证后质证。被告王兴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陈永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正伟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原告因伤住院29天,住院,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说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62086.04元,扣除被告王兴俊支付的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2086.04元;四、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500元,据此说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1700元;五、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产品配送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157天,产生误工费13031元;六、户口册,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据此证明原告人身损害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张正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圣富公司、保险公司、王兴俊经质证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是承担同等责任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主张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4.6.17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三期评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单方面出示,没有任何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出具证明的公司的主体证明,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六发票没有任何日期显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予以认可;证据七发票没有任何日期显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交通费没有看到原告有转院治疗的记录。被告圣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二、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书,证明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兴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书》。被告圣富公司已将车辆承包给王兴俊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出险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王兴俊一律承担;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车辆保险。原告陈永歆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属于内部签订的协议书,与圣富公司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是挂靠管理,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在第三被告处,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赔付后的余额由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兴俊经质证对被告圣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一、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关于云A×××**号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二、商业第三者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关于云A×××**号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永歆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商业险限额是50万。商业第三者险关于责任比例的约定对原告没有对抗的效应,不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圣富公司及王兴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正伟对被告圣富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张正伟、王兴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歆及被告圣富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02时46分许,被告张正伟驾驶云A×××**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科业路4号门前时与原告所驾驶的云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正伟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兴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永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确定由原告陈永歆承担50%的损失,被告张正伟承担50%的损失。被告圣富公司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云A×××**号车辆租给被告王兴俊经营使用,圣富公司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便失去了对车辆的管理控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圣富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伟为被告王兴俊所雇佣,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张正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王兴俊承担。被告张正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086.04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发票,证明产生以上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王兴俊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扣除被告王兴俊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保护医疗费42086.04元;2、后期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保护;3、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为据,但其中三期评定因适用的系地方性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的鉴定费400元不予支持,其余1300元系原告索赔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伤支出,但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均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5、护理费4350元,原告住院29天期间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根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确定保护护理费2900元;6、残疾赔偿金46472元,原告受伤后造成十级伤残,且为城市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7、营养费2700元,原告依据三期鉴定提出该项请求,但三期鉴定适用的系地方性标准,鉴定结果非客观,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13031元,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其提交证据证明月工资为2500元,据此,本院确定保护误工费为2500元÷30天×157天=13031元。综上,原告因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7989.0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9803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31元);余款68186.04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33443.0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向原告陈永歆赔偿103246.02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陈永歆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歆人民币103246.02元;二、驳回原告陈永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5元,由原告陈永歆负担450元,被告王兴俊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祁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欣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