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吴钦元。委托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龙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潘俊钢。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下称东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桃、被告委托代理人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东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建省老干局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明确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筹措资金、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及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任务完成后,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一致确定工程决算款总额为2216211.80元。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06211.8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给原告之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困难。被告逾期并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月利率0.5%计算,明显过低,甚至不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请求适当增加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月利率0.5%提高至月利率1%,才能适当弥补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恶意拖欠工程尾款,完全丧失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0621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732.68元(从2011年5月1日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尔后的付款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六建集团辩称,一、本案工程未经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2216211.8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工程逾期101天,按照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0.3万元,该违约金金额已经超过原告诉请金额,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六建集团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福建省老干局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期、造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45日历天,第八条第8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甲方现场管理,遵守施工现场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合理安排施工工期。工期每延误壹天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因该工程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进场,上述约定的45日历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5日应当完工,但该工程实际至2011年3月26日才完工,逾期101天,按照约定每日应付违约金3000元计算,反诉被告累计应付违约金30.3万元,该数额已经超过反诉被告的工程余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30.3万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东辰公司辩称,从实体上看,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45天(不包含第三区钢支撑),实际上了反诉被告应反诉原告的赶工要求,增加了一套打桩设备,实际所用工期还不到45天。正如反诉原告声称的那样,签订合同前,反诉被告就已经进场施工,在2010年11月15日左右就已经完工,离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0年12月15日提前完工一个月左右,因此,不存在逾期完工事宜,相反是提前完工了。二、反诉原告将钢板桩支护工程完工时间与拆除钢板桩时间混为一谈,导致误以为拆除钢板桩时间才是钢板桩施工完工时间:1、根据《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的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范围主要是两项,非常单纯,一是水泥搅拌桩包工包机械;二是打拔钢板桩、钢内支撑施工,不包含其他任何项目,如地下清理障碍、开沟挖土、放坡排水沟等项目。2、钢板桩施工完毕次日起即2010年11月16日起钢板桩就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根据其实际使用钢板桩的需要直到2010年12月19日、2011年3月25日、3月26日才让反诉被告拆除钢板桩。即反诉原告使用钢内支撑时间33天,使用钢板桩时间达130天,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钢板桩100天使用期,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还应当向反诉被告支付钢板桩超期使用费,而不是反过来主张所谓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如反诉原告所称应在2010年12月15日完工,从次日即16日起反诉原告使用钢板桩100天,刚好到2011年3月26日,此时拆除不正是在履行合同吗?要是在2011年3月26日之后拆除,那反诉原告还应当支付超期使用费,而不是无理指责反诉被告逾期完工。3、反诉原告主张所谓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是故意颠倒黑白,玩文字游戏,意图误导法院,属于无理请求。当事人双方均是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对施工规范及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工艺流程不可能不知道。地下室钢板桩最基本的施工工艺流程是:施打钢板桩--土方开挖--清理土方、障碍物---做垫层--抽水放水--浇筑底板--封住模板--回填沙土--拔除钢板桩。这些工艺流程只有头尾两项是答辩人应该完成的,其他的项目均不属于反诉被告施工范围,何来逾期完工呢?事实上也根本就没有逾期完工。4、从合同条款来看,也不存在逾期完工违约金之说。合同约定的是工期延误罚款,并没有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条款,且罚款属于行政概念,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反诉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5、退一步讲,假如存在逾期完工事宜,那双方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就会把逾期完工损失予以扣除。而本案双方在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时,扣除了因图纸设计变更而减少的工程款,那为什么就没有扣除所谓逾期完工的罚款或违约金呢?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没有逾期完工。工程款结算是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费用、税收及相关应予以扣除或增减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作为合同甲方,掌握着结算主动权,不可能不知道或做不到这一点,甲方只会得利而不会吃亏,还要等到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后才想起有所谓逾期完工违约金吗?令人难以置信!事实上,反诉原告之所以同意与答辩人顺利进行结算,是因为答辩人放弃了钢板桩超期使用费,否则结算也不一定能顺利进行。从程序上看,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间是在2011年4月30日,而反诉原告提出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份,时间长达2年5个月多时间,这期间除了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外,从没听反诉原告说过要向反诉被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一事,因此逾期完工违约金一事不仅不存在,而且此时反诉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看,其诉讼请求依法得不到法律支持与保护,反诉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东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诉争工程的主体资格和资质等级。A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基本情况。A3、《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就本案诉争工程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A4、《工程款决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就诉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决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决算金额为2216211.80元。A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发票》,证明被告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6日共向原告支付了6笔工程款计201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06211.80元。被告(反诉原告)六建集团质证认为:A1、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A2、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A3、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能证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第四条约定讼争工程的工期为45日历天;2、第八条第8款约定工期每延误壹天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因此合同工期至2010年12月15日届满,之后属于逾期,反诉被告应按日计付叁仟元违约金。A4、工程款决算书,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于“六建”的章无法确认,印章下“对外签订合同,承诺、担保无效”说明项目部即使有该枚章,也不能用于工程结算。A5、回单6张真实性无异议,发票2张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对象中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而欠款金额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六建集团提供下列证据:B1、监理日记三张,证明讼争工程直至2011年3月26日仍在施工,原告(反诉被告)逾期达到101天,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东辰公司质证认为,B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反而证明了反诉原告自己超期使用钢板桩的事实,致使反诉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才能将拆除钢板桩完毕。2010年12月19日的第一项“今日支撑(1区地下室)拆除完毕,吊车退场,这项为原告施工,其他都不是原告施工内容。2011年3月25日的第二项“活动中心外围拔钢板桩施工(北侧)”为原告施工内容,其他并非原告施工内容。2011年3月26日第一项“活动中心拔钢板桩施工”是原告施工内容。这些施工内容说明原告没有逾期完工,反而是被告超期使用钢板桩,可以从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看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A1-A3、证据A5六张银行回单、证据B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4工程决算书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干部活动中心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庭询问后,被告对六建集团是否有该枚印章仍不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复,故应视为被告承认其留存并使用该项目印章的事实;证据A4工程决算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其对工程决算的确认应当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该决算书应作为原被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证据A5中的两张发票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被告六建集团作为甲方、原告东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建省老干局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1、水泥搅拌桩仅包工、包机械、不包材料费;2、打拔钢板桩、钢内支撑施工,包钢板桩和支撑材料;3、承包范围内不包括地下清理障碍、开沟挖土、放坡排水沟等项目。施工工期45日历天(不含第三区钢支撑)。工程造价:原告在原设计图纸和约定的钢板桩使用期内,按工程总造价2113381元包干;本工程钢板桩使用期为100天(即内支撑完工次日起到开始拔H钢板桩为止日历天)、钢支撑使用期为60天(即内支撑完工次日起到开始拆除钢内支撑为止日历天);为满足合同工期要求,原告需造价钢板桩打桩设备一套,搅拌桩机一台,被告给予原告四万元赶工补贴;合同造价不含工程各种税费,税金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等额提供与工程同一税号建立转分包关系的建安发票。付款方式中约定:拔桩前被告应付清工程余款;若延误付款,被告应从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超过30天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工程款的0.5%/月,而且造成钢板桩使用期超期,由被告负责及承担超期使用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被告现场管理,遵守施工现场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合理安排施工工期;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开始组织施工队进行打桩施工。2010年12月19日I区地下室支撑拆除完毕;2011年3月25日原告完成活动中心北侧外围拔钢施工;2011年3月26日原告完成活动中心拔钢桩施工。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决算,经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2113381元;合同条款补贴机械设备费用40000元;税金76830.8元;图纸设计变更后,总造价减少14000元;决算金额为2216211.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010000元。原告催讨工程余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0621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732.68元(按月利率1%从2011年5月1日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尔后的付款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决算,讼争工程工程款为2216211.8元,扣除已支付的20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06211.80元。根据合同约定,拔桩前被告应付清工程余款;而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已完成拔钢桩施工,被告未予以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自2011年4月26日起(即拔钢桩之日起30天)被告应按未付工程款的0.5%/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明显过低,要求按月1%计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原告实际损失仅是因被告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违约金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打、拔钢板桩,合同约定工期45日历天,合同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故原告应在2010年12月15日完工,但原告实际至2011年3月26日才开始拔钢板桩,逾期完工101天,应依约按每日3000元计付违约金30.3万元,故被告以此为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工程钢板桩的使用期是内支撑完工次日起到开始拔H钢板桩为止的100日历天、钢支撑使用期是内支撑完工次日起到开始拆除钢内支撑为止的60日历天。该约定说明钢板桩打桩完毕次日开始分别计算100天和60天的使用期、使用期届满再由原告拆拔钢板桩,合同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原告施打钢板桩--被告使用钢板桩--原告拔除钢板桩。若依被告对合同施工工期的解释:合同约定的45日工期既包括了打钢板桩工期又包括了拔钢板桩工期,那么钢板桩使用期应计入45天施工期之内;但据此推算出的被告实际可使用时间将远少于合同约定的100天和60日;因此将使用钢板桩的期间和拔钢板桩的工期均计入在原告的45天施工工期内,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违背常理,45日历天应仅指钢板桩和钢支撑的施打工期。其次,合同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工期45日历天,钢支撑使用期60历天、钢板桩使用期100历天,据此推算,2011年3月26日钢板桩使用期届满,而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拆除钢板桩符合工期安排、未有逾期施工情形。综上,被告的反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621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2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9元;反诉受理费29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