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高小云与刘小林、何文义、高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云,刘小林,何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095号原告高小云,男,汉族。被告刘小林,男,汉族。被告何文义,男,汉族。原告高小云与被告刘小林、何文义、高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原告高小云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海彦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云和被告刘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云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刘小林由被告何文义和高海彦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后,被告刘小林于2012年年中向原告还款3万元,并将剩余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7日。此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小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何文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高小云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小林由被告何文义担保向原告高小云借款的事实。并证明已还款3万元,担保期限为该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刘小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9月11日分两次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刘小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文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小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刘小林由被告何文义和高海彦担保向原告高小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不超三个月,并约定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刘小林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并将剩余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7日。后于2013年8月13日给付原告500元、2013年9月11日给付1000元。双方未约定该15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4.875‰。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林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高小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刘小林借款后应按约定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2%计算,因该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4.875‰,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银行四倍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何文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被告何文义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文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被告刘小林于2013年8月13日、9月11日给付原告15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该款偿还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小林给付原告的1500元应抵充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小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何文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文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高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刘小林负担,被告何文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