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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思伟与陈忠礼、周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伟,陈忠礼,周娟,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张思伟。委托代理人陆澜。被告陈忠礼。被告周娟。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勇。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志。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原告张思伟诉被告陈忠礼、周娟、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伟的委托代理人陆澜,被告陈忠礼,被告周娟并作为被告金龙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伟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忠礼驾驶被告周娟所有的挂靠被告金龙谷公司的川A×××××号重型货车与左转弯的张思伟驾驶的玫瑰之约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思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思伟当日在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治愈出院。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陈忠礼、张思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2494元(医疗费2823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9170元、护理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娟、金龙谷公司辩称,周娟是实际的车主,挂靠在金龙谷公司经营,陈忠礼是周娟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后,周娟已垫付42119.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被告陈忠礼辩称,我是周娟聘请的驾驶员,出事时是在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方面的意见与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一致。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责任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金额,医疗费按医疗审核扣除自费药6197.56元,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天;营养费不认可;认可护理费每天6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工资标准与证明也是不相符合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综合伤残程度和责任考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陈忠礼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与左转弯的张思伟驾驶的玫瑰之约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思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礼、张思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思伟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在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抗炎对症支持治疗、门诊随访、全休三个月等内容。张思伟治疗期间,周娟支付医疗费28239.74元、护理费2880元、先行支付张思伟10000元,共计41119.74元。2013年5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思伟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张思伟取出外固定的费用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张思伟支付600元,周娟支付1000元。张思伟出生于1963年10月18日,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孔雀乡孔雀寺村15组,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死亡。张思伟从2001年至2013年1月3日没有居住在该村,其承包责任地由他人在耕种。张思伟曾办理成都市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双流县华阳观东1组,有效期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2012年1月2013年1月,张思伟在由四川锦华国阳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高新区中和街道锦华农贸市场一号摊位做临工,具体工作为帮该摊位经营户乔秀林杀鸡。乔秀林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张思伟的月工资是1800元包吃包住。在此期间,张思伟居住在乔秀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仁和路1300号龙祥佳苑3幢1单元5楼18号的房屋内。周娟系川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过户至金龙谷公司名下代管,由周娟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陈忠礼系周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忠礼在履行职务。川A×××××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责任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50%。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6197.56元,周娟同意对其已支付的护理费与法院判决支持的护理费之间的差额由其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张思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乐至县孔雀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乐至县孔雀乡孔雀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乐至县公安局孔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锦华国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乔秀林出具的证明、乔秀林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化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高新区中和惠民物业服务中心龙祥佳苑项目部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许可证、汽车代管服务合同、保险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周娟、金龙谷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借条、支付护理费收据,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提交的医疗审核案件登记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忠礼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张思伟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思伟受伤,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忠礼、张思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忠礼系周娟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忠礼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陈忠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故陈忠礼因交通事故对张思伟造成的损害应由周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周娟将川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金龙谷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金龙谷公司对周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虽然人民财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娟、金龙谷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川A×××××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张思伟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张思伟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思伟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周娟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思伟产生医疗费28239.74元,由周娟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6197.56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22042.18元。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思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张思伟取出外固定的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张思伟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对其主张营养费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张思伟出院时医院出具了休息三个月的明确意见,医疗机构对其出院后身体康复所需时间已予以确定,而误工时间本应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故张思伟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三个月即121天。因张思伟的雇主出具证明确认张思伟月工资是1800元,低于四川省2012年度的行业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张思伟的误工费为1800元÷30天×121天=726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张思伟住院治疗31天,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天×80元/天=248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周娟同意由其承担多主张的3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思伟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对其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简单地依据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张思伟近十几年没有在其户籍地居住,其承包责任地由他人在耕种,张思伟曾办理成都市暂住证,近一年多来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锦华农贸市场做临工,居住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仁和路1300号龙祥佳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思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对张思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张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张思伟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本案中,产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600元,此系张思伟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张思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住宿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本案不存在张思伟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住宿费的情况,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损失,张思伟主张住宿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89233.74元,扣除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6197.5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1436.18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82.18元,由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18282.18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周娟、金龙谷公司赔偿60%即10969.31元,该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承担。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共计53154元,由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故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金共计74123.31元。自费药6197.56元由周娟、金龙谷公司承担60%即3718.54元,鉴定费1600元由周娟、金龙谷公司承担60%即960元,周娟同意承担张思伟多主张的护理费310元。周娟已支付费用42119.7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金额4988.54,共计37131.2元,可将该款项从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向张思伟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即由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向张思伟支付赔偿金36992.11元,向周娟支付垫付的赔偿金37131.2元。周娟、金龙谷公司不再向张思伟支付赔偿金。张思伟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思伟赔偿金3699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娟垫付的赔偿金37131.2元。三、驳回原告张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周娟、金龙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生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