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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2等与李×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2,李×1,李×3,李×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49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原审原告李×1,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上诉人李×2因与被上诉人李×3、李×4、原审原告李×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2,被上诉人李×3、李×4,原审原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2、李×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二人与李×3、李×4为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5于1987年去世。母亲陈×1于2001年12月购买四室一厅房改房一套(131.5平方米),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10号院6门2号,母亲于2005年去世,生前未留下书面遗嘱,但多次分别对子女口述表述过把房产货币化分成四份分给子女的意愿,且据次女李×3讲,母亲在身体健康时曾当着次女、次子的面说过在其百年后将家中所集邮票留给一直与母亲同住的次子李×4,房产由四人平分(原表述为“×4就不要多占房产了”)。母亲去世后,李×4一直未按母亲的意愿落实继承的问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我们四人均等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10号院6门2号房屋。诉讼费依法承担。李×3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是父母的遗产,应该由四子女平均继承。李×1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由四子女依法继承,我应该多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5与陈×1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4人,即长女李×2、次女李×3、长子李×1、次子李×4。李×5于1987年8月死亡。2001年7月15日,陈×1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1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10号院6门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平方米),2001年12月6日,陈×1取得上述房屋之产权。2005年2月5日,陈×1死亡。陈×1生前与李×4共同生活,李×4对陈×1照顾较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放证、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李×2称母亲曾口述房产由子女平分,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因此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10号院6门2号房屋以双方共有为宜。李×4与被继承人陈×1共同生活,对陈×1照顾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继承份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十号院六门二号房屋归李×2、李×1与李×3、李×4按份共有,其中李×2、李×1与李×3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李×4占五分之二份额。判决后,李×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均等分割本案所涉房屋。李×2的上诉理由是:母亲陈×1生前明确表示过其去世后由四子女平均继承,李×4在母亲生前只是与母亲同住并非共同生活。李×3、李×1同意上诉人李×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4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李×2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陈×1生前未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李×4在被继承人陈×1生前是否与母亲共同生活的问题,李×2、李×3、李×1二审中均主张李×4与母亲为同住而非共同生活,并据此认为李×4不具备法定的可以多分的情形。首先,是否共同居住属于事实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述并非判断的主要标准。第二,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应理解为同住且相互照顾,不以子女对父母的金钱资助、物质帮助及子女与父母的财产混同为必要。根据本案中的事实,李×4在母亲生前与母亲同住,虽有保姆照顾基本生活,但不能就此否定李×4对母亲的身体上的照顾、精神上的交流。通过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均与母亲陈×1感情深厚,均对母亲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有鉴于此并兼因李×4长期与母亲同住,本院认定李×4与母亲共同生活,其在继承中可以多分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4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