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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淳执字第00090号申请人宋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1日,汉族,退休职工。申请人师某某,女,生于1948年4月13日,汉族,农民。申请人刘某甲,女,生于1981年5月2日,汉族,农民。申请人刘某乙,女,生于1986年5月2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3)淳执字第00090号宋某某、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执行标的为136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100元。现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13640元并承担执行费1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