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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孟榜成、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孟榜成;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张志忠,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榜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玉,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旭辉,保险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明,男,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孟榜成、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被告孟榜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忠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孟榜成驾驶陕J28618号大型“骊山”牌客车由洛川向杨舒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许,行至秦老路洛川县老庙镇乔子村,与同方向张志忠驾驶的陕JC69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忠受伤。事故后,原告张志忠在洛川县医院治疗3天,后在延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经洛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认定,孟榜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经天恒司法所鉴定,张志忠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孟榜成违反交通规则,对原告张志忠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川县运输公司系陕J28618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榜成驾驶陕J28618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遂诉至贵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98.12元、护理2900元、生活补助870元、伤残鉴定1094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元、停车费(4月3日放在交警队至今)和误工费共计600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证据2,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3,住宿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住宿费用。证据4,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诊断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病情情况。证据5、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事故责任划分。证据6、天恒鉴定及鉴定费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证明7、伙食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伙食费。证据8、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6元。被告孟榜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他同意进行赔偿,但是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交警队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孟榜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所驾驶陕J28618车已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2、洛川县医院治疗费即住院费票据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洛川县就医费用3379.9元。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求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之诉,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金钱给付责任。因为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是为创造有序的运输秩序为社会服务而对他人所有的合法客运车辆进行组织管理的企业,其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仅是管理而已,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其对所挂靠管理的客运车辆进行了强制保险,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书的分责,有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与孟榜成在挂靠营运初有合同和安全责任协议书,孟榜成应按营运合同所约定承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同时孟榜成向法庭提交书面承诺由他承担赔偿张志忠的一切合法费用,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合法性。证据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许可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证据3、法人证明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基本情况。证据4、洛川县交通局对法人代表任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进玉。证据5、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与孟榜成运输安全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孟榜成应承担的安全责任。证据6、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与孟榜成道路客运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孟榜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因孟榜成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孟榜成意见一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证据1、4、5,被告孟榜成、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7、8,被告孟榜成、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对合理性有异议,均认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原告证据6,被告孟榜成、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对被告孟榜成证据1、2,原告张志忠及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供证据1、2、3、4、5、6,原告同意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由被告孟榜成及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榜成、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亦无异议;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证据1、4、5,被告孟榜成证据1、2,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据1、2、3、4、5、6,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当事人各自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为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孟榜成驾驶陕J2861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洛川县向洛川县杨舒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许,行至秦老路洛川县老庙镇乔子村,与同方向原告张志忠驾驶的陕JC69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志忠受伤。事故后,原告张志忠在洛川县医院治疗3天并由被告孟榜成支付医疗费用3379.9元。于2013年4月6日原告至延安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肋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至2013年5月2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孟榜成又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经2013年7月4日洛川县公安局交警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榜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2013年7月1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志忠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后经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张志忠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陕J28618号客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孟榜成;陕J28618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孟榜成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洛川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榜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忠无责任,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孟榜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陕J28618号已在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大地财产保险洛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若有不足部分,则应由实际经营车主被告孟榜成予以赔付,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志忠自愿放弃由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主张合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医疗费用正式票据数额为准。对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其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故应以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之诉求,请求合理,但其主张数额低于陕西省人身赔偿标准,故应以其主张数额为准。对于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有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为凭,原告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其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0元,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修理费用支出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停车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停车费用及车辆现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孟榜成请求确认其在洛川县医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其请求合理,且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忠所花费医疗费33448.02元、误工费2030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094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409.5元、住宿费1450元,共计58187.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忠27869.2元,下余30318.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志忠6938.12元,剩余2337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孟榜成。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孟榜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