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翠芹与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芹,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张翠芹。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被告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成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浙、李在贤。原告张翠芹与被告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50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50元、休息日加班费209195.4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75431元、2012年11月份工资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济补偿金是不存在的,因系原告提出的辞职。高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高温补助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补助给劳动者,且获得高温补助的条件是日最高温度超过35度,原告在仲裁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高温补助时段日最高温度超过35度。高温补助发放期限最高不超过4个月,且未规定发放标准,仲裁委裁决的1600元是没有依据的。带薪休假工资原告请求过高,仲裁裁决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只应支付解除合同当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余年度劳动者无权主张,根据被告自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38.11元。关于加班费,被告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的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正确,被告在书写起诉状时,对工资数额不太清楚,书写错误。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2012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329.43元。另查明:被告自2005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被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50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50元、休息日加班费209195.4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75431元、2012年11月份工资35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应当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05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应支持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5天969.78元、2009年5天987.14元、2010年5天1220.48元、2011年5天1429.13元、2012年5天1338.11元,共计5944.64元。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小条数额与银行卡记录中数额不同,不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故本委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006年3月至2012年6月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加班及支付加班费情况,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2012年10月工资小条内容相同,显示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份考勤表,显示该月加班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65.66元,周末加班费858.36元,扣除该月工资已向其支付的周末加班费93元,尚欠1731.02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对拖欠事实予以认可,本委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内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为,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6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44.64元、休息日加班费965.66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765.36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527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3)西民初字第1570号和(2013)西民初字第1671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将(2013)西民初字第1671号案件合并到(2013)西民初字第1570号案,一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处每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向职工发放工资,与职工解除合同前最后一个月工资需要本人领取。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到被告处领取2012年11月份工资2527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7月至10月工资小条、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工资卡交易明细、2012年11月考勤明细,证明被告欠付加班费情况、被告提供了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其工资数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一致,但具体项目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小条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考勤表中显示的内容,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提供该月工资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24号仲裁决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欠发加班费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两年,用人单位不负举证责任,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费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共欠发加班费1236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因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500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008年5天969.78元、2009年5天987.14元、2010年5天1220.48元、2011年5天1429.13元、2012年5天1338.11元,共计5944.6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基于被告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而解除双方合同。此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306元(3329.43元×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带新年休假工资5944.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30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2365.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