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美琴与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琴,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陈美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景云。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康。原告陈美琴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美琴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琴诉称,2013年2月7日晚,原告驾驶浙J×××××号车辆(所有人为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到被告处消费,消费结束后,由被告提供代驾服务,将原告使用的前述车辆及原告等乘坐人员安全送达金清镇。被告迎宾李唱向原告提供了驾驶员林超执行代驾服务。原告将浙J×××××号车辆钥匙交给了林超。该事实有李唱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原告和梁云琴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为凭。林超在执行代驾服务过程中,驾驶浙J×××××号车辆从台州市路桥区中国城驶往金清镇方向,于2013年2月7日22时45分许,由西往东行驶至路桥区腾达路与月河北路岔路口,与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的浙J×××××号车辆及苏B×××××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浙J×××××号车辆乘坐人陈美琴,浙J×××××号车辆驾驶员陈金鸿和乘坐人员邵子伟、王伟、罗浩、贺子航,苏B×××××号车辆乘坐人杜赛丽七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林超弃车逃逸。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夜间通过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与前方等待放行的车辆追尾相撞,且肇事后逃逸,确定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告陈美琴受伤损失医疗费4402.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17天按月工资4800元即每天160元计算误工费2720元,合计人民币7712.83元,原告使用的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42313元,合计50025.83元。因本次事故肇事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不予理赔。因原告使用的车辆系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又是该公司员工,为此,要求该公司报销医药费等损失后,由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该公司因此提起诉讼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当晚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后没有要求被告开具消费发票,不能证明事发当晚原告系以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接受服务的事实,以(2013)台路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此后,原告退还报销了的医药费等损失7712.83元,并向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受损车辆维修费36000元,因此,原告损失合计43712.83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代驾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安全将原告使用的车辆和原告等乘坐人员安全送达目的地,而被告提供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712.83元。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当晚在被告处接受娱乐消费以及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提供代驾服务,原告系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代驾服务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晚22时许,原告陈美琴在与朋友等一起在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接受娱乐消费服务后,因自身饮过酒,向被告迎宾员工李唱要求代驾服务,此时正在被告营业场所内自称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林超跟随原告等出门,驾驶原告任职的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被告经营场所驶往路桥区金清镇方向,22时45分许,由西往东行至路桥区腾达路与月河北街叉路口,与前方停在叉路口内等待放行信号的浙J×××××号轿车及苏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陈美琴,浙J×××××号轿车驾驶员陈金鸿和乘坐人员邵子伟、王伟、罗浩、贺子航,苏B×××××号轿车乘坐人杜赛丽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林超弃车逃逸。2013年3月1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夜间通过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与前方停着等待放行的车辆追尾相撞,且肇事后逃逸,确定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核定为42313.50元,残值作价200元。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实际支出修理费36000元。原告经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并经该院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舌缘缺损,合计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402.75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医药费4402.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720元(17天),合计人民币7712.83元后,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25.83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本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以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不具备该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退还领取的医药费等全部损失7712.83元,并支付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受损车辆维修费36000元,于达成协议之日付清,由原告直接向代驾服务提供方主张损失。原告于当日按约向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另查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营业场所内的汽车代驾服务,每年支付被告人民币8000元。事发当晚,林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到被告处应聘代驾驾驶员,现场尚有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多人。上述事实,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分别对于李唱、陈美琴、梁云琴、林超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的监控视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估价单、出院记录、出院医疗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现金存款凭证、收条、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本院对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赏、合伙人王仔广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根据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李唱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的代驾业务,而李唱作为被告的迎宾人员,对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从事代驾业务的人员较为熟悉,事发当晚李唱已经注意到林超是现场应聘人员,并且原告接受林超代驾时,李唱已经注意到林超未持有上岗证,但对于林超自称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通过电话同意应聘的事实,李唱并未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进行核实,而针对林超应聘时不持有驾驶证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伙人王仔广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询问笔录中以及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林超事发当晚无驾驶证,其公司要求需提供驾驶证后方能上班,而持有驾驶证应当作为代驾人员从业的必备前提条件,王仔广所作的该陈述符合常理,故应认为林超事发当晚时已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证据不足,而王仔广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在路桥的代驾点设在被告营业场所内,其他公司不能在被告处承接代驾业务的陈述与李唱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的代驾业务的陈述相吻合,上述两人的陈述对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的代驾业务的事实具备证明效力,对此,被告所作的其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的辩称并不符合常理。综上,在林超尚未与台州顺利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聘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员工在接受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要求代驾服务时,虽对林超作为代驾公司聘用人员的从业资格产生怀疑,但对于林超在其经营场所内承接消费者代驾业务的行为未尽到必要的资格审查义务,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应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的各项损失中,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修理过程中产生的修理费为3600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402.75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元,仅提交了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个别月份的工资表,并且该工资表未经浙江金农药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计187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331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琴人民币42462.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美琴负担1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