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赵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赵京,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下周隘村。法定代表人:刘世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忠、刘明霁,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穆圩乡霍江路168-8号。被告:赵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赵京、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赵京、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