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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肥城支行与刘涛、武丽霞、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刘涛,武丽霞,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上海路068号。法定代表人孙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住肥城市。被告武丽霞,女,系刘涛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张辉,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平,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肥城支行)与被告刘涛、武丽霞、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杰,被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武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肥城支行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刘涛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100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张辉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涛发放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发生违约。被告武丽霞系共同债务人,被告张辉作为连带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涛、武丽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8665.74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辉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借款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未作答辩。被告武丽霞未作答辩。被告张辉辩称,担保合同上签名是我签的,但是物保优于人保,应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刘涛与原告中行肥城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3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华晨宝马汽车的款项。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宝马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辉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刘涛在中行的个人贷款31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并放弃抵押物的抗辩权。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月利率为5.175‰。因被告刘涛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65.44元、利息7036.58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涛与被告武丽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100元。因被告刘涛、武丽霞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与被告刘涛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665.44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涛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与被告武丽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武丽霞对上述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涛自愿以车牌号为鲁××号车辆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刘涛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车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张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行肥城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1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武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8665.44元;二、被告刘涛、武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7日利息为7036.58元,2013年10月7日后的利息按本金68665.44元、月息5.175‰×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涛、武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律师代理费6100元;四、如被告刘涛、武丽霞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号车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五、被告张辉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刘涛、武丽霞承担,被告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53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诗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