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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建群与芦林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群,芦林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王建群。委托代理人林虹兆、马铃。被告芦林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原告王建群诉被告芦林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与人民陪审员杜望旭、刘彩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群的委托代理人林虹兆、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群诉称,2012年6月1日,在老双华路白家路口,芦林忠驾驶川A077**宝马车右转弯与同向直行的由王萍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建群、王萍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芦林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有峰端骨折,骨伤-骨断筋伤,瘀停筋膜。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芦林忠所有川A077**宝马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芦林忠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费用208150元。被告芦林忠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无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起诉部分过高,医疗费除17元挂号费外其余均认可,但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对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可111天,评残之后的误工费不能支持,标准认可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护理费认可25天,认可每天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其天数,按照20元每天;不认可营养费;对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及标准都有异议,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年限认可20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儿子应该采用农村标准,不认可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交通费酌定认可3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2时30分,被告芦林忠驾驶川A077**号机动车在老双华路白家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王萍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建群、王萍受伤。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芦林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群即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峰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勿负重,休息2月……”2013年6月8日,原告再次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2、休养1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治疗费29603.25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了鉴定费850元。被告芦林忠为其驾驶的川A07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建群和丈夫郭刚华、儿子郭锦洋、女儿郭茹月,及父亲王仲明、母亲袁桂容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号*号。王仲明出生于,袁桂容出生于,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郭某月出生于2004年某月某日,郭某洋出生于2011年某月某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派出所证明、王仲明、袁桂华、郭茹月、郭锦洋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芦林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芦林忠为川077**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芦林忠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川07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芦林忠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误,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603.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除17元挂号费外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这17元挂号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已产生的医药费为29603.25,以扣除15%的自费药为宜,即4440.49元,由被告芦林忠承担,扣除后的金额为25162.76元;2、误工费15466.67元。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起就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号*号,应当根据重庆市城镇私营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休息3个月=115天,故误工费金额为9778.15元;3、护理费2500元。护理费标准以60元/天为宜,金额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该项标准以20元/天为宜,金额为500元;5、营养费750元。因无医嘱,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91872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应当根据重庆市城镇赔偿标准计算,金额为91872元。原告还主张了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父王仲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58岁,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仲明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王仲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母亲、子女长期在城市生活,原告要求按其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金额为61320.01元,综上,伤残赔偿金应为153192.00元;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850元。此费用有鉴定机关的发票及鉴定报告为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201723.40元,鉴定费850元和自费药4440.49元由被告芦林忠承担,余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群赔偿款196432.91元。二、被告芦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群赔偿款5290.49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芦林忠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炜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