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谢照芬与重庆市超艺鞋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照芬,重庆市超艺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照芬,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忠远,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超艺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远根,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繁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照芬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超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鞋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照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远,被上诉人超艺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繁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谢照芬于2011年2月13日到超艺鞋材公司,2011年2月21日开始上班,工种为制鞋底工,月平均工资为159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6日谢照芬在工作中受伤,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8日以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照芬的伤为工伤,超艺鞋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璧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璧山府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璧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以璧劳鉴初字(2012)218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谢照芬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谢照芬受伤后就一直未上班,谢照芬于2012年8月8日就工伤待遇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971元,后谢照芬于2012年9月21日以超艺鞋材公司不按规定给予其工伤待遇,也不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解除与超艺鞋材公司的劳动关系,璧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2)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超艺鞋材公司支付谢照芬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8876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2年10月11日超艺鞋材公司书面通知谢照芬回公司上班,谢照芬接到通知后,未表示是否回公司上班。2012年9月23日,谢照芬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金11600元,医疗保险金5400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2)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另查明,璧山县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4月23日对超艺鞋材公司下达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认定超艺鞋材公司在养老保险参保方面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其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超艺公司为谢照芬补缴了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4日,谢照芬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2022元;2、经济补偿金4004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谢照芬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超艺鞋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2022元。并另案起诉要求判令超艺鞋材公司支付谢照芬经济补偿金4004元。庭审中,谢照芬对其诉讼请求的组成解释为:双倍工资22022元是按2011年重庆市社平工资3337元的60%为2002元,以每月2002元来计算的11个月,11个月是按谢照芬到超艺鞋材公司上班的第2个月开始计算,即2011年3月21日到2012年2月20日。谢照芬一审诉称:2011年2月21日,谢照芬到超艺鞋材公司上班,任制鞋底工,每月工资2000元。超艺鞋材公司未与谢照芬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未为其办理社保及交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谢照芬在操作压鞋底的压力机时,左手被绞进压力机而受伤,2011年12月8日谢照芬所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谢照芬认为由于超艺鞋材公司未与谢照芬订劳动合同,未为谢照芬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超艺鞋材公司应向谢照芬支付二倍工资。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超艺鞋材公司向谢照芬偿付双倍工资22022元。超艺鞋材公司一审辩称:1、谢照芬与超艺鞋材公司已经依法认定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范围;2、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谢照芬而不是超艺鞋材公司。谢照芬于2011年2月21日到超艺鞋材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谢照芬于2011年5月26日受伤后,签订合同的事宜搁置下来,当停工留薪期满后,超艺鞋材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谢照芬,要求谢照芬回公司上班,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办有关社保手续,被谢照芬拒绝;3、超艺鞋材公司已经为谢照芬补交了社会保险,体现了信守诺言,依法办事,一直把谢照芬作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4、谢照芬将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列入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无法律依据。谢照芬于2011年2月到超艺鞋材公司上班,到2011年5月26日受伤后就一直没有在公司上班,谢照芬于2013年1月29日向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从2011年5月26日起,谢照芬因工受伤后进入法定的停工留薪期,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了“用工”,而停工留薪期是指停止劳动,接受治疗,前提是停止工作,也就是没有用工。综上,请求驳回谢照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谢照芬与超艺鞋材公司于2011年2月21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谢照芬于2011年5月26日受工伤,后双方无用工事实,在这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艺鞋材公司与谢照芬于2011年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与谢照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从2011年3月21日起向谢照芬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谢照芬于2011年5月26日受工伤后,其按规定享受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后,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从2011年5月26日起谢照芬并未向超艺鞋材公司提供劳动,超艺鞋材公司除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不应再向谢照芬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对谢照芬要求超艺鞋材公司支付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超艺鞋材公司按规定应向谢照芬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之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此法条,谢照芬要主张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6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其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因无证据证明其间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即仲裁申请的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5月26日。由于超艺鞋材公司提出了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谢照芬要主张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6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提出仲裁申请,即谢照芬应在2012年5月26日前主张权益,谢照芬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谢照芬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发生,因此,对谢照芬要求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6日之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加之超艺鞋材公司抗辩,故,对该部份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照芬要求超艺鞋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照芬负担。谢照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2012年11月1日仲裁裁决解除了谢照芬与超艺鞋材公司的劳动关系。谢照芬在一审中只承认在2011年5月26日受伤,并未承认事实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但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只存在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26日之间,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还混淆、偷换概念,割裂事实。谢照芬因治伤而未上班,不等同于“双方无用工事实”。只有不存在劳动关系,才不存在用工事实。停工留薪期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虽谢照芬未上班,但超艺鞋材公司仍应支付工资,也应支付二倍工资。3、一审认定谢照芬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谢照芬于2011年2月13日起到超艺鞋材公司上班,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2月13日起算,谢照芬在2013年1月14日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超艺鞋材公司辩称:谢照芬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谢照芬上班共3个月零5天。为获得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其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仲裁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现又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均被仲裁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也没有道理。2、谢照芬自己混淆“用工”与“停工”的概念,反而说一审混淆偷换概念。谢照芬将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作为事实用工时间,以获取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的双倍工资支付条件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实实在在的用工事实及未订立书面合同。3、因工受伤后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时间不能作为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支付双倍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待遇二者的差异表现在:法律来源不同,前者源于劳动合同法,后者源于工伤条例;性质作用不同,前者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处理,后者是对受伤职工的保护性措施;劳动关系表现形式不同,前者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后者是劳动者停止工作;劳动者的地位不同,前者劳动者必须接受单位的管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约束,后者则由劳动者支配时间,相对自由。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内虽然没有中断劳动关系,但这是一种处于休眠状态下的保留的劳动关系,是为了解决工伤事故而设置。如果保留的劳动关系没有用工事实也要支付双倍工资,那职工请长假也要支付双倍工资,显然很荒谬。4、造成最终没有签订合同的责任在谢照芬。超艺鞋材公司全部员工均签了合同,并办理了五险。谢照芬刚来上班时口头约定试用三个月,因试用期刚满就受伤,之后谢照芬一直未回单位,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无法联系。2012年8月8日谢照芬申请仲裁工伤赔偿,故意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下一步索要双倍工资打下基础,超艺鞋材公司故于同年10月11日书面通知谢照芬回来上班,但其不理睬,也就不可能签订合同。可见谢照芬为骗取双倍工资故意拖延时间拒绝签订合同,不会得到法律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有关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等重要内容的约定,是劳资双方自觉履行及和谐相处的标准,也是发生劳资纠纷时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判断标准,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来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决定了其相应的适用范围,但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谢照芬在超艺鞋材公司上班3个多月即受伤,于2011年5月26日受伤后一直未回超艺鞋材公司上班,其主张从2011年5月26日起的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待遇,但在该期间内双方并无提供劳动与实际用工的事实,本案不同于用人单位虽使用劳动但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且在此期间谢照芬已离开超艺鞋材公司,也不同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按时上班的情形,订立书面合同需要的协商条件具有障碍。因此,谢照芬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应当获得双倍工资待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谢照芬于2011年2月21日到超艺鞋材公司上班,于2011年5月26日因受伤离开超艺鞋材公司,超艺鞋材公司在谢照芬上班期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支付谢照芬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谢照芬主张其二倍工资应在2012年5月26日前提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谢照芬本案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谢照芬还提出一审法院对其认可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错误。经查,一审法院在该院认定部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表述并未表达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11年5月26日,仅强调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综上,谢照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照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