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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与朱桃连、李百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东洲支行,朱桃连,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代表人:陈振春。委托代理人:赵兰苹。被告:朱桃连。被告:李百英。被告:朱彩琴。被告:胡钦丽。被告:汪诗明。被告:朱金明。被告:吕炳泉。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以下简称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诉被告朱桃连、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桃连、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诉称:2011年11月4日,根据被告朱桃连的申请,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与被告朱桃连、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向朱桃连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月利率为10‰)。被告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支行的信贷员多次催讨,被告朱桃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也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朱桃连归还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747.56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复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朱桃连支付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利息6747.5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复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桃连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与被告朱桃连、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桃连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以及由被告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对被告朱桃连的2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桃连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事实。5、结欠利息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朱桃连尚欠原告利息6747.56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朱桃连、李百英、朱彩琴、陈昌军、胡钦丽、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桃连、李百英、朱彩琴、陈昌军、胡钦丽、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名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第三条明确:承诺人对借款人朱桃连与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履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对被告朱桃连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4日,被告朱桃连向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与被告朱桃连、李百英、朱彩琴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诉讼费等。2、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2012年12月9日,被告朱桃连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0000元贷款已转入其小额贷款卡账户。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10日。4、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桃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朱桃连尚欠利息6747.56元未支付。同时,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与被告朱桃连、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朱桃连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朱桃连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朱桃连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与复息。被告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主债务人朱桃连未履行义务时,理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桃连归还原告富阳合作银行东洲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利息6747.5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复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对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但根据该承诺书的实质内容,本院确定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对被告朱桃连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桃连、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桃连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东洲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桃连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东洲支行利息6747.56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百英、朱彩琴、胡钦丽、汪诗明、朱金明、吕炳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0.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70.5元,由被告朱桃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