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之与陆利娟、陆炳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之,陆利娟,陆炳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孙之。委托代理人:陈妲烨、柴林琴。被告:陆利娟。被告:陆炳林。原告孙之为与被告陆利娟、陆炳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朱良(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娟、陆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代理人工作原因并经原告同意,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撤回对马海峰、朱良律师的指派,另行指派陈妲烨、柴林琴为原告代理人。后本案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妲烨、柴林琴,被告陆利娟、陆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利娟系海盐鑫世纪服饰厂业主,被告陆炳林系该服装厂主管,二被告共同经营该厂。2012年6月4日,其到海盐鑫世纪服饰厂上班,从事缝纫工作。同年12月5日,经双方商议,被告陆炳林代表海盐鑫世纪服饰厂就原告自2012年6月至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于该厂工作期间按时完成厂内生产任务,自6月至9月按每天150元计付原告工资,10月至12月按每天170元计付原告工资。2013年8月22日,被告陆利娟书面确认原告在海盐鑫世纪服饰厂上班出勤的实际天数与时间。根据相关事实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计算,原告应得工资报酬为33853.40元(含法定休息加班工资),扣除被告累计已付24000元(含汇款2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9853.40元。二被告尚未支付该工资余额,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陆利娟系该厂业主,其对尚欠原告的工资依法负有支付义务,被告陆炳林作为该厂主管及该厂业主的配偶,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尚未支付的工资报酬余款925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炳林答辩称,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3日,原告确系在海盐鑫世纪服饰厂工作,期间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原告所诉称的协议书上并未盖公章,且其中原告的签名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不同。如果该协议书有效,原告应工作到12月底,但其只做到了12月3日,系原告违约。另厂里每月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原告对工资的计算无依据,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尚欠工资报酬9253.40元。被告陆利娟答辩称,意见与被告陆炳林一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炳林代表被告陆利娟与原告达成工资结算协议并签名,应属表见代理以及该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事实。2、“孙芝出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海盐鑫世纪服饰厂上班期间出勤状况的事实。3、孙之工资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253.4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协议书上载明的“孙芝”系同一人的事实。5、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颜子祥身份及颜子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通过原告丈夫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陆利娟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工资金额有异议,原告工资没那么多。对证据1、4、5、6,意见与被告陆炳林一致。被告陆炳林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系“孙芝”,与其身份证上的“孙之”不同,且未盖公章,故该协议根本不能生效。对证据2、3,同意被告陆利娟质证意见。对证据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表明原告系该村人员,其他内容村委会无法证明。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后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对其工资的具体计算明细,故对其证据资格不予确认。证据4,对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自己的抗辩,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清单并不是证据,即使其按最低工资计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计算清单系二被告单方关于原告工资的具体计算明细,故对其证据资格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原告在海盐鑫世纪服饰厂工作。同年12月5日,被告陆炳林以海盐鑫世纪服饰厂(作为甲方)的名义与孙芝(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乙方本着自愿、公平、相互无争议的情况下签订以下协议;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按时完成厂里生产任务,甲方支付工资,双方协议如下:自6月份开始至9月份底,甲方按每天150元计算付给乙方、自10月份到12月底甲方按每天170元付给乙方。”被告陆炳林在该协议书甲方签名处签名,乙方签名为“孙芝”。2013年8月22日,被告陆利娟出具孙芝出勤记录一份,载明6月份为25天+8.5小时、7月份为29天+8小时、8、9、10月份均为28天、11月份为28天+12.5小时、12月份为3天。原告工作期间,二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工资24000元。海盐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10元。另查明,海盐鑫世纪服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利娟。二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陆炳林虽对协议书上“孙芝”的签名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与其签订协议书的系本案原告本人;该厂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就工作到21时30分;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称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半到晚上9点半,加班的话是9点半到11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尚未支付的工资报酬余款9253.40元的请求。首先,二被告主张协议书未盖海盐鑫世纪服饰厂公章而无效。然而,该份协议书确系被告陆炳林与原告所签订,虽海盐鑫世纪服饰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陆利娟,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涉案协议书虽未盖章但有被告陆炳林签名,仍应认定有效。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6至9月份期间工资为150元/天,10至12月份为170元/天。原告所主张工资报酬余款系认为150元/天、170元/天仅是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而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但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150元/天、170元/天是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即无论该日加班与否均按此金额计付工资。对此,一方面,原告主张150元/天、170元/天仅为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日工资的给付标准所对应的工作时间仅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其提供的出勤记录仅表明原告工作天数,具体工作时间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另一方面,海盐县最低月工资为1310元,以21.75天为正常上班时间(即174小时),则正常上班时间最低每小时工资为7.5元。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为150元/天、170元/天,即使原告每天都加班,若上班时间为原告所称的自早上7点至晚上11点(16个小时),以每天8小时为正常上班时间,其余为加班时间,则约定标准所对应的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为7.5元/时(6-9月)、8.5元/时(10-12月);若上班时间为被告所称的早上7点半至晚上9点半(14个小时),则约定标准所对应的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为8.8元/时(6-9月)、10元/时(10-12月)。由此可知,无论按哪方主张的上班时间,二被告所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并不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协议书约定的150元/天、170元/天应是对原告每天工资标准的整体约定,即无论加班与否,每天的工资都是固定的,6至9月份期间为150元/天,10至12月份为170元/天。原告出勤情况为:6月份25天+8.5小时、7月份29天+8小时、8、9、10月份均为28天、11月份28天+12.5小时、12月份3天。最后,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海盐鑫世纪服饰厂,欠付工资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工资余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炳林应与被告陆利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工资为26824.90元【6-9月:(25+29+28+28)天×150元/天+(8小时+8小时)×8.8元/小时+0.5小时×1.5×8.8元/小时;10-12月:(28+28+3)×170元/天+8小时×10元/小时+(12.5-8)×1.5×10元/小时】,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282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利娟、陆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之劳动报酬2824.9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之负担17元,被告陆利娟、陆炳林共同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