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曹福茂、赵玉元、尹建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曹福茂,赵玉元,尹建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县城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合,行长。委托代理人:单提生,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员。被告:曹福茂,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赵玉元,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尹建伏,男,1968年06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曹福茂、赵玉元、尹建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茂、赵玉元、尹建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曹福茂向我单位贷款5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曹福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341.63元。被告赵玉元、尹建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现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我单位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341.63元以及至债务清偿日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福茂、赵玉元、尹建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曹福茂向原告单位贷款5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曹福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341.63元。被告赵玉元、尹建伏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00.00元(50000.00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曹福茂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贷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贷款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赵玉元、尹建伏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当借款人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时,两被告应对该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福茂、赵玉元、尹建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福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二、被告赵玉元、尹建伏对上述债务在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福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0元,由被告曹福茂、赵玉元、尹建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祥审 判 员 石 靖代理审判员 蔡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