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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灵川与黄瑞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川,黄瑞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徐灵川。委托代理人:林咸木。被告:黄瑞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叶。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徐灵川与被告黄瑞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华鑫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灵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咸木、被告黄瑞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灵川诉称:2013年4月20日13时09分,被告黄瑞娣驾驶其所有的浙J×××××小型客车,沿西大线行驶至玉环县西大线火叉口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瑞娣就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外伤伴第三肋骨骨折等症状并住院一天。次日,原告又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症状并住院九天。2013年8月26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并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被告黄瑞娣驾驶的浙J×××××小型客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因被告黄瑞娣仅支付了该事故引起的部分医疗费,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9元(扣除黄瑞娣已支付部分)、交通费24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费用15000元、其他费用315元,合计人民币153142.9元,该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由被告黄瑞娣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瑞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就本次事故已经承担了医疗费两万多元,接下来的赔偿就是保险公司的事情,保险公司能赔偿多少就给原告多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方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浙J×××××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浙J×××××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各方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徐灵川主张1247.9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医疗费105.9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黄瑞娣认为保险公司无法承担的105.9元其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医药费的金额及二被告需各自承担的金额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二)交通费原告主张2480元,并提供票据若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住院天数和次数,酌情考虑300元。被告黄瑞娣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玉环县人民医院转至温州进行治疗,在温州住院9天,后又两次到温州复查(从医疗费发票看,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30日),故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了原告需营养时间为1个月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依据,应不予以支持。被告黄瑞娣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0元。(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黄瑞娣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也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所做的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黄瑞娣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方进行的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黄瑞娣承担。(五)护理费原告主张3300元,以11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原告需护理1个月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黄瑞娣认为原告在温州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6天的护理费,故护理的时间应该相应的减少。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了被告黄瑞娣已为其支付了6天护理费的事实,故认定护理费为2640元(110元/天×24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0天,并提供了出院记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在温州住院9天予以认可,对在玉环住院1天不予认可,应认定为9天。被告黄瑞娣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玉环、温州住院治疗,皆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3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以6000元/月计算6个月,并出具了工资证明及误工6个月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误工的时间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为127天,且不能仅凭工资证明就认定原告的工资状况,需提供银行对账单及劳动合同一起认定,故应认定为110元/天。被告黄瑞娣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已构成伤残,按照法理,被告所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原告因伤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弥补,故原告主张在定残之后再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7天。另原告无法提供工资单等原始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以11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970元(110元/天×127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瑞娣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40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100元,并提供了非农户口证明及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黄瑞娣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证明只具有参考意义,应待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再另行赔付。被告黄瑞娣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确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可再向被告方主张。(十一)其他费用原告主张315元,并提供了票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黄瑞娣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95872.9元(扣除被告黄瑞娣已支付的20557.54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瑞娣所有的浙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款项,由被告黄瑞娣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灵川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15元,合计人民币93367元;二、由被告黄瑞娣赔偿原告徐灵川人民币250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2元,由被告黄瑞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黄瑞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23583613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