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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平与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丽、青岛亨顺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丽,青岛亨顺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刘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涛,职务总经理。被告张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欣,男,汉族,系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亨顺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男,汉族,系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平与被告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晖公司)、被告张丽、被告青岛亨顺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顺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张丽、被告亨顺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永晖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被告亨顺翔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江涛是借款人,张丽作为继承人有还款责任。张丽是亨顺翔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不到位,张丽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亨顺翔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晖公司和被告张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亨顺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丽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亨顺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永晖公司未答辩。被告张丽和被告亨顺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被告永晖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张丽对被告永晖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无法确认,被告张丽对该4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2、被告张丽出资到位。3、被告亨顺翔公司与被告永晖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从未给被告永晖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亨顺翔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晖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方)为原告,乙方(借款方)为被告永晖公司,约定被告永晖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亨顺翔公司货款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及借款支付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利息从贷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债权到期时,被告永晖公司一次性向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被告永晖公司逾期还款每日支付甲方原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处由原告签名,乙方处由永晖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江涛签名。2011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江涛384000元。同日,被告永晖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实收到贷款人刘平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上述借款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永晖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江涛签名。又查明,亨顺翔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丽,张丽出资40万元,王文刚出资1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担保合同一份,债权人(甲方)为原告,保证人(乙方)为被告亨顺翔公司,约定被告亨顺翔公司为原告与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甲方处有原告签名,乙方处加盖有“青岛亨顺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亨顺翔公司为被告永晖公司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亨顺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亨顺翔公司从未为被告永晖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亨顺翔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亨顺翔公司申请对担保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合同中的公章与被告亨顺翔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鉴定费用为5500元。原告及被告张丽、被告亨顺翔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永晖公司同意原告转账时扣除合同约定的当月利息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借款借据1份、担保合同1份、工商查询档案1宗,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验资报告1份、中信银行青岛高新区支行业务往来客户明细表1份、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授权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从本案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永晖公司,上述证据借款人处均有永晖公司的公章和江涛的签字,而江涛系永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晖公司承担。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是江涛,原告基于被告张丽作为江涛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张丽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江涛账户转账38.4万元系其依约向永晖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发放借款义务的行为,原告按约发放借款,永晖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永晖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案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8.4万元。原告与被告永晖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明显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自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8.4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永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4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合同中的公章与被告亨顺翔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不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亨顺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亨顺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4万元。二、被告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8.4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对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丽、被告青岛亨顺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641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青岛永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7641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青岛亨顺翔商贸有限公司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翠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