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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处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府东街飞翔国际酒店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交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