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傅根凤、陈爱仙等与徐跃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跃洪,傅根凤,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跃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小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根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丽君、李晓阳。上诉人徐跃洪为与被上诉人傅根凤、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根凤、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在原审中诉称,四原告分别是陈伟洋(男,1969年7月6日出生)的母亲与姐姐。陈伟洋生前系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中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9月17日上午,陈伟洋在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单位内的楼顶阳光房装修现场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当场不省人事,后被人送至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救治。2012年9月20日,医院宣布陈伟洋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据了解,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将楼顶阳光房装修工程包给徐跃洪制作。陈伟洋在医院抢救期间,先后花去救治费用共计20736.29元。陈伟洋的突然离世给其家属带来了沉重的打击,陈伟洋的父亲陈根松(1937年10月8日出生)因悲伤过度,于2012年11月5日不幸过世。事后,陈伟洋的赔偿事宜至今未予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四原告因陈伟洋死亡所致医疗费20736.29元、误工费880.39元、营养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27.5元、护理费4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抚洋人生活费45936元,共计人民币839955.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跃洪承担。徐跃洪在原审中答辩称,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把徐跃洪作为被告起诉其主体是错误的,因为陈伟洋与智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代表智中公司在履行职务,陈伟洋虽然没有智中公司的书面授权,但陈伟洋与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智中公司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使相对人徐跃洪在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陈伟洋有代理权,并且代表智中公司与陈伟洋进行着法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智中公司来承担,也就是说陈伟洋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已构成了表见代理的行为,且徐跃洪是善意的并无过错。该案的被告应为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四原告分别是陈伟洋(男,1969年7月6日出生)的母亲与姐姐。陈伟洋生前系智中公司的业务员,其于2010年8月14日起一直租住在西关街道五里���新村福园街6号金文胜、唐映春夫妇的住房内。2012年7月18日,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与徐跃洪签订一份《阳光雨棚承建合同》,约定将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的阳光房以全包方式承包给徐跃洪施工(包括施工安全),徐跃洪承包该项目后,向智中公司业务员陈伟洋购买玻璃,并直接与陈伟洋协商由陈伟洋进行安装,陈伟洋在未经智中公司的授权下与徐跃洪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2年9月17日前往现场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立即被送至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救治,2012年9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救治费20736.29元,其中由徐跃洪垫付8000元。陈伟洋死亡后有继承人傅根凤(系陈伟洋的母亲)、陈根松(系陈伟洋的父亲),陈根松(1937年10月8日出生)于2012年11月5日去世,陈根松的继承人有妻子傅根凤、女儿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四人。陈伟洋死亡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在起诉时原告以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徐跃洪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申请追加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后,原告撤回了对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的起诉,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撤回对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但徐跃洪仍坚持答辩理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陈伟洋在为徐跃洪提供玻璃安装劳务中从高空摔下致死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徐跃洪辩称陈伟洋系履行智中公司职务行为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该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与徐跃洪之间为承揽关系,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在建立承揽关系时,未审查徐跃洪是否具有从事高空安装玻��的资质,因此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错,因此承担受害方20%的责任适当,原告在取得20%的赔偿款后,撤回对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的起诉合法,依法予以准许。徐跃洪与陈伟洋之间存在着劳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伟洋未经智中公司的授权私自揽活,未尽安全防范的注意事项,冒然上至高处从事安装工作,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雇主徐跃洪应承担主要责任。徐跃洪辩称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陈伟洋死亡后继承人有傅根凤、陈根松,而陈根松后于陈伟洋死亡,陈根松的继承人有傅根凤、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故该案件中存在着转继承关系,因此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36.29元、误工费880.39元、营养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27.50元、护理费4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傅根凤生活费30624元、被抚养人陈根松生活费321.6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共计811364.78元。二、徐跃洪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1364.78元的45%计人民币365114.15元,减掉徐跃洪已经支付的8000元,徐跃洪还应支付357114.1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00元,由徐跃洪负担3000元。宣判后,徐跃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跃洪与陈伟洋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混淆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概念,雇佣关系中受雇人是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是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本案中,徐跃洪是将玻璃和安装包括在内,顶部140元每平方米、立面是8mm单生钢化玻璃9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智中公司,约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款。智中公司派其工作人员陈伟洋进行供货销售及安装,陈伟洋是在供货销售及安装玻璃过程中自己摔下发生事故的,是在履行职务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一审认定及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是陈伟洋为智中公司的业务员,涉案所用的玻璃亦是从智中��司进购的,徐跃洪有理由相信智中公司指派陈伟洋供货销售及安装玻璃等服务。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智中公司,徐跃洪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陈伟洋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要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及在智中公司担任业务员,但并没有担供陈伟洋在智中公司已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傅根凤、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的一审诉讼请求。傅根凤、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答辩称,一、徐跃洪与陈伟洋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徐跃洪案发后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以及在安监局所作的笔录能够证明徐跃洪与陈伟洋之间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由陈伟洋提供劳务,陈伟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徐跃洪所陈述的内容与案发最初的相关陈述是相互矛盾且不真实的。二、徐跃洪及智中公司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所作的笔录,均能证明陈伟洋是在销售玻璃之外与徐跃共另外达成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三、陈伟洋在出事之前已经在智中公司工作一年半有余,有智中公司的多位工作人员在相关部门的笔录可以证明,另外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方也已经提供了陈伟洋身前居住在金华市区及在智中公司上班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陈伟洋身前在智中公司已工作一年以上。另外因为智中公司与陈伟洋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此提起了劳动争议,由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此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跃洪申请证人万某、贾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阳光房是承包出去的。傅根凤、陈爱仙、陈爱芳、陈爱云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不认识陈伟洋,陈述也很模糊,不能证明徐跃洪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万红坡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徐跃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陈伟洋安装玻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虽然陈伟洋身前系智中公司的业务员,但本次事故系陈伟洋为徐跃洪提供玻璃安装过程中发生的,陈伟洋安装玻璃的行为并未得到智中公司的授权,徐跃洪也明知陈伟洋是未经智中公司授权帮其安装玻璃的,陈伟洋与徐跃洪还就安装玻璃的费用作了约定,故陈伟洋安装玻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智中公司无关。二、陈伟洋与徐跃洪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是由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向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收取报酬的关系,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本次事故所涉的阳光房工程系徐跃洪从金华市印刷物资公司处承包来的,徐跃洪的职业是做阳光房工程的,而陈伟洋的职业是玻璃公司的业务员,对于阳光房玻璃的安装,陈伟洋是完全听从徐跃洪的安排和指挥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由徐跃洪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的问题。被上诉方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陈伟洋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综上,徐跃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上诉人徐跃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