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金泰祥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金泰祥新科技有限公司,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526号原告厦门市金泰祥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才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曼司,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琪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金泰祥公司与被告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吕曼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底胶及边胶等产品,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5560元货款未予付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85560元及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书面辩称,因行业成本不断上升,使被告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企业经营十分困难,确实无力一次性偿付债务。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准予分期偿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0月8日及2013年10月26日对帐确认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855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源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2013年10月26日的单据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两份对帐单可以结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源兴公司向原告金泰祥公司购买底胶、边胶产品。双方为此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5560元。之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前述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泰祥公司与被告源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源兴公司拖欠货款,提供对帐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源兴公司欠款未能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请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或损失达到该额度,因此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称无力一次性偿还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源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金泰祥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85560元及利息损失(以1385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金泰祥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60元,由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635元,由原告厦门市金泰祥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