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金会与徐田刚、庄绪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会,徐田刚,庄绪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杨金会,女,白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田刚,男,汉族,住莒南县。被告庄绪娟,女,汉族,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徐田刚,男,汉族,住莒南县。系被告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会诉被告徐田刚、庄绪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会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徐田刚及被告庄绪娟的委托代理人徐田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17时20分,被告徐田刚驾驶鲁Q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杜村政府西,与杨金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田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91303.79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Q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徐田刚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QXXX**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绪娟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Q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7时20分,被告徐田刚驾驶鲁Q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杜村政府西,与杨金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田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7406.79元。2013年6月13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医嘱知情书,要求原告出院1月后复诊,随诊至少半年。2013年10月24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杨金会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主张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庭后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查,原告杨金会系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分别为2347元、2558元、3290元。经查,被告徐田刚系鲁QXXX**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庄绪娟,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田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5.77元,庭后,原告与被告徐田刚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徐田刚在交强险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金会400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4568.88元[(2347元+2558元+3290元)÷90天×160天、护理费1144.91元(88.07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8970.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17时20分,被告徐田刚驾驶鲁Q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杜村政府西,与杨金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田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仅为鲁QXXX**号轿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故有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7406.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合理损失,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14568.88元[(2347元+2558元+3290元)÷90天×160天],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知情书,要求原告出院后至少随诊半年,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26日,共计148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调整为13476.22元[(2347元+2558元+3290元)÷90天×148天]。4、关于护理费1144.91元(88.07元/天×13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放在诉讼费部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06.79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611.13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金会经济损失89611.13元。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徐田刚达成和解协议且徐田刚已实际赔偿,故原告对被告庄绪娟、徐田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金会经济损失89611.1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庄绪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田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83元,由原告杨金会负担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培臣审判员 贾焕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