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益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杨益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蒋胡林、金露(特别授权)。原告杨益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龙诉称:2013年4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车沿建德市三都镇东方红大桥路段时,与洪田芳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洪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田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益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车系原告所有,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益龙支付了伤者洪田芳医药费人民币13546元。2013年6月27日,洪田芳向建德法院起诉,要求杨益龙及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3年8月19日,建德法院作出(2013)杭建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益龙垫付了伤者洪田芳医疗费13546元,并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扣除杨益龙垫付款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洪田芳交通事故赔偿款33330.34元。判决生效后,杨益龙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垫付款13546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益龙垫付的135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杨益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二、交强险投保单(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益龙已垫付伤者洪田芳医药费13546元的事实。四、(2013)杭建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杨益龙垫付了伤者洪田芳医药费13546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791.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的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伤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益龙垫付伤者洪田芳的医疗费13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原告杨益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益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伤者的医药费1354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霞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