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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杜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洪发与张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发,张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吴洪发。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被告:张志光。原告吴洪发与被告张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洪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洪发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照3分计算,于2013年5月3日归还,如逾期未还造成诉讼的,则按每日加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25000元,且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且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张志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3年5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2、杜建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款项来源的事实。3、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月息按照3分计算,于2013年5月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每日加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嗣后,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义务。2013年11月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到原告处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洪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发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志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