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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9年12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凌晨,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宜家花城建设银行东侧路段以及杭州湾国际酒店大厅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振鲁(在逃)等人酒后滋事、逞强斗狠,采用拳打脚踢、棍棒殴打等方式,肆意殴打被害人周某、胡某、贺某,致使上述三被害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上述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胡某、贺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李小勇、程兆亮、张伟、杨玉香、高薇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胡某的病历卡和出院记录;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电话记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本院(2011)嘉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酒后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有坦白情节,且均能当庭自我认罪等,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