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沈计增诉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撤销《房��拆迁许可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计增,沈庆刚,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7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计增,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岳树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刘曙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沈庆刚,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计增因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计增、原审原告沈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清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环,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窦有东、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6月5日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依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后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件资料齐全有效,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7日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公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相关事项向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进行了告知。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武清区房管局具备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系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下辖的机关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拆迁人,具备申请拆迁许可的主体资格。被告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履行了公告告知程序,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提交了相关文件。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时虽然评估程序存有瑕疵,但其拆迁补偿方案为被拆迁人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选择方式,充分考虑了被拆迁人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计增、沈庆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沈计增、沈庆刚负担。上诉人沈计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不是合法的拆迁主体。《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赋予了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具有配合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职权,其是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构,其行为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质上是颁发给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拆迁,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的拆迁主体。第二,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发证。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缺少项目立项文件,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要件;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告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及组织听证,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申辩等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经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而径行发证,违反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津国土房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作为武清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具备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向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了齐全的申请资料,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且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核准,经审批后,依据津政发(2007)52号《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一、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再对房屋拆迁许可事项进行核准,由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批”之规定,向东蒲洼街道办事处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进行了公告告知,其行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并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拆迁人,街道办事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不能作为拆迁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沈庆刚在庭审中述称,同意上诉人沈计增的意见。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武清政函(2008)337号《关于东蒲洼街畦疃村实施撤村建居的批复》;2、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09)652号《关于批准武清区2009年度第四十批土地征收的函》;3、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09)1022号《关于批准武清区2009年度第五批土地征收的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用地批准书;6、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7、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畦疃村撤村建居房屋拆迁计划、畦疃村撤村建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2010年3月11日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网上发布的招聘房屋拆迁评估单位的公告、公证书、房产评估结果公示及房地产评估项目委托函;9、华审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杨村支行及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蒲洼分社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12、《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畦疃村,属于津国土房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因武清区东蒲洼畦疃村撤村建居土地整理项目建设,2010年6月5日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向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提交了《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于2010年6月6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要件符合拆迁条件,于2010年6月7日向东蒲洼街道办事处颁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当日进行了公告。上诉人沈计增及原审原告沈庆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要求,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审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为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主张,因《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该政府规章明确了不能作为拆迁人的范围,而被上诉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并非该规章规定所禁止的拆迁人,其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武清区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经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而径行发证,违反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虽然2007年4月25日修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区、县拆迁办负责人在《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中签署意见,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拆迁办核准。市拆迁办对区、县拆迁办上报的《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由市拆迁办领导签署核准意见。准予拆迁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而2007年8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津政发(2007)52号《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这一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又明确,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再对房屋拆迁许可事项进行核准,由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批。因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在2010年6月7日,此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无须由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沈计增、沈庆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计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