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788号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花。法定代表人逯瑞峰。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卫涛,被告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4时20分,被告张振伟驾驶鄂A×××××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公司员工赵恒驾驶的豫A×××××(临)号轿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312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职员赵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车公司拖到停车场,原告为此支付了停车费及拖车费1380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14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44元,支付拆检费3146元。经查证,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现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共37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振伟辩称,被告张振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振伟是正常行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也有异议,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的承担2、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诉讼主体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据2、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3、原告公司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据4、豫A×××××临牌(车架号为LSJA14E3XDG××××××)一份,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车架号为LSJA14E3XDG××××××)一份,证据1、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了原告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据4、证据5证明了事故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证据6、张振伟的驾驶证及詹生辉的行车证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张振伟具备驾驶资格,詹生辉为实际登记车主。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被告张振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1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张振伟变更车道造成事故,张振付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恒无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1、郑价事车评(2013)509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经依法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估损总值31460元。证据2、河南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3146元。证据3、拖车记录单及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共1380元。证据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共1344元。经组织质证,被告张振伟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赵恒驾驶车辆超速追尾并且酒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实际修车的项目计算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有效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公章不清晰。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车损由于被告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理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6月11日14时20分,被告张振伟驾驶鄂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自北向南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恒驾驶的临牌豫A×××××(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31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所6月14日对豫A×××××(临)机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31460元。原告花费拆检费3146元、鉴定费1344元。原告提交郑州恒盛拖车记录单显示拖车费为300元,江山停车场的证明显示停车费、拖车费为1380元。3、豫A×××××(临)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称赵恒为其员工。4、被告张振伟为鄂A×××××号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伟驾驶车辆与赵恒驾驶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值为314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44元、拆检费31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的拖车费3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根据原告的车辆评估时间结合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原告的停车费应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的34750元,由被告张振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47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张振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