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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练洋与宋文甫、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洋,宋文甫,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练洋,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甫,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许昌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58.61元,包括:医疗费38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62元,误工费9671.52元,停车费135元,吊车费1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文甫、被告许昌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宋文甫驾驶豫K811**、豫K95**号挂重型牵引车沿珠海大道东往西行至南水油站(南通)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西往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宋文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单位是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48.03元。原告与珠海市平沙北水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耕地租赁合同》,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耕地面积为7.82亩,租金为每年每亩250元。珠海市平沙镇前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平铁生产队练洋,在该队承包耕地7.82亩,主要种植瓜菜类作物为生,自今年七月受伤后无法进行耕作劳动属实。四、医疗费:原告为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840.0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主张按20天×50元/天=1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八、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2013年8月3日的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半个月,2013年8月18日的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三周,2013年9月4日的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半个月,以上误工时间共计71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在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收入为2748.03元/月,原告主张其还有耕种瓜菜类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耕地租赁合同》和珠海市平沙镇前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还从事瓜菜类作物的种植工作,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包括该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200元/年计算为宜,折算为每月平均工资为933.33元/月。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1天×(933.33元/月+2748.03元/月)÷30天/月=8712.56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2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35元、吊车费1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200元以及维修车辆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050元有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485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宋文甫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58.2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未包括被告宋文甫垫付的部分。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豫K811**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昌XX公司,其为豫K811**号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0时至2014年3月20日24时;豫K811**号牵引车加入了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的车辆安全互助项目。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宋文甫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XX公司购买豫K811**号牵引车及豫K95**号挂车,被告宋文甫挂靠被告许昌XX公司进行经营,是上述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及经营人。判决结果上述第四项至第六项费用合计5440.09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第七项至第九项费用合计10,874.5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第十项的费用1485元为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7,79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练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7,799.65元;二、驳回原告练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4元,由被告宋文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育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