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董建定与王秀玲、吴孟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414号原告董建定与被告王秀玲、吴孟龙、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建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孟龙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陈家弄47号、位于奉化市南大路78-18号、位于奉化市大堰镇大堰村大名路95号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正在处置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秀玲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杨国良正在服刑,无可供执行财产。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执行人王秀玲、吴孟龙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董建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杨国良对上述150万元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鉴定费16200元。被执行人王秀玲、吴孟龙、杨国良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申请执行费17745元。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4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