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涟民二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肖卫红与邱建雄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红,龙坚,邱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66号原告肖卫红,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龙坚,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邱建雄,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卫红、龙坚与被告邱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卫红、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卫红、龙坚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邱建雄以需要资金办驾校为由向原告肖卫红、龙坚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清息,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26日。此后,被告即未再付息,也找不到人,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建雄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卫红、龙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邱建雄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二、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两原告各从银行转账50万元给邱建雄的事实。被告邱建雄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邱建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邱建雄于2011年8月12日在原告龙坚处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龙坚处借款3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系龙坚通过客户名称为“吴志峰”的账号转入被告邱建雄的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邱建雄一直按月付息到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6日,邱建雄又在原告肖卫红处借款50万元,肖卫红通过银行账转给邱建雄50万元,被告邱建雄即连同龙坚的50万元借款一并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龙坚、肖卫红现金人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率贰分伍厘整,按月清息,借期壹年整”。借款后,被告邱建雄按月息2.5%,按月付息到2013年5月25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肖卫红、龙坚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邱建雄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到2013年8月25日的利息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肖卫红、龙坚与被告邱建雄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但其中20万元转款为2011年8月12日,30万元转款为2011年11月30日,该两笔借款被告邱建雄只按月支付了利息,双方并没有结算过,故该50万元系前两笔借款转据而来,并非新的借款,应当认定2011年8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借款3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邱建雄应当偿还两原告本金共计945159元,截止2013年8月25日利息为59322元,本息共计1004481元。原告肖卫红、龙坚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邱建雄于2013年5月26日之后就未曾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了,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提前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卫红、龙坚本金共计945159元,利息59322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1004481元。之后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138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邱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